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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气象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07-07 08:37:05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陈玮

为了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根据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三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气象条例

1.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2.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4.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资格”。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雷知识宣传,提高城乡居民的自身防护能力,完善农村中小学校舍雷电防护装置。”

6.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7.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依法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前款规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8.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半年检测一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应当做好本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区域内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检查、维护工作,并做好记录,存档备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受损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及时报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检查、维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要求限期整改。”

9.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1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当地媒体上予以通报,可以并处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易燃易爆等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未定期进行检测的。”

11.将条例中所有的“城乡规划”“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防雷装置”修改为“雷电防护装置”;第十条“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此外,对条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1.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逐步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适时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3.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1.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不满五万立方米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满五千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满一千立方米的,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属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报告表可以按要求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3.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监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对水土保持监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水土流失危害事实的勘查与评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5.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督促落实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增加“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将条例中所有的“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洋渔业”部门;第十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气象条例》《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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