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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可否作“呈堂证供”?能!

2020-05-29 15:11:49 作者:余晶 来源:福建法治报-海峡法治在线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微信、QQ、微博、抖音……早已占据当代青年的主要社交阵地,从聊天到工作,甚至金钱交易等,都能够通过一些社交APP来进行.

那么,当遇到纠纷需要打官司时,电子数据能否成为“呈堂证供”?答案是肯定的。一起来看看厦门市海沧法院审理过的两个案例。

案例①

范某和陈某原为生意合作伙伴。从2019年4月开始,范某多次在微信上向陈某及其妻子邓某追讨货款5万余元。陈某对货款金额并未表示异议,但以种种理由推脱付款。一怒之下,范某将陈某及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陈某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银行流水构成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完整证据链,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利息。

案例②

刘某与梁某系朋友关系,梁某曾为一名健身教练。2017年,梁某因开办健身房需要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利息为20%。借款期限届满,梁某未依约还款,刘某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证实梁某向刘某发出借款请求时已允诺支付借款利息,其后刘某将上述出借款项交付给梁某,双方的微信聊天中均认可利息按照1.5分计算。因此,刘某主张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法院予以采信。判决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法官说法: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证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二、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使用者的真实身份;

三、微信聊天内容不能含糊不清,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所要证明的事实。

随着信息化通讯工具越来越深入日常生活,法律的修订也在与时俱进,需要大家善用法律才能利用电子数据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该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种类,包括5大类各种形式:

1、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5、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同时,新规还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这些规定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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