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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唤醒“沉睡”的家务劳动补偿制

2020-12-18 10:24:12 作者: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婚姻期间一方承担较多家务 离婚时能否索要劳动补偿?

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总有一方承担的家庭事务更多一些。当双方离婚的时候,付出更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索 要家务劳动补偿吗?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却很难被“激活”。《民法典》实施后,这一状况将 得到改变。在家庭生活中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可以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家务劳动补偿,而另一方应当予以 补偿。双方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近期,德化县人民法院法官结合该院办理的一起“半路夫妻”离婚案件,解 读《民法典》这一新规定。

2009年初,赖某与黄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外出务工,未生育子女。2010年底起,黄某主要 负责照顾赖某的3个孙子,直到2018年双方因照顾孙子的事宜产生纠纷,黄某独自外出打工,开始与赖某分居生 活。

2018年8月、2019年4月,赖某先后两次向德化法院起诉请求与黄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赖某婚前的 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价值47130元。诉讼中,黄某除要求赖某对装修价款予以补偿外,主张其为赖某的家 庭付出很多,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且没有住房,离婚后生活将陷入困难,要求赖某给予10万元经济帮助。

法院审理

离婚时 一方生活困难 一方应适当帮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赖某是否应给予黄某经济帮助。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 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 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本案中,黄某现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住房,离婚后其生活势必陷入困境,且其与赖某结婚后的大部分时间 都在家庭中照顾赖某的孙子,为家庭付出较多,现双方结束婚姻关系,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赖某均应给予黄 某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生活的实际需要和德化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赖某给予黄某经济帮助人民币6万元。

赖某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典”:

无论何种财产制 夫妻离婚均可提补偿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则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新增,《 民法典》继续沿用由这三种制度共同构建的离婚救济制度体系。

离婚经济帮助,指当存在离婚后一方经济将陷入困难的情况时,由具备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 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本案中,黄某无住房、无经济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经济帮 助,两级法院均予以支持。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 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2款也作出了相似规定。两部法律均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确 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之间,离婚时 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才有权请求对方补偿。从审判实践来看,经济补偿制度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运 用,是《婚姻法》中的“沉睡条款”,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绝大部分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极少有家 庭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八条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这一前提条件删除,正是对《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唤醒”,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民法 典》正式实施之后,无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 相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义务,均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

具体到本案,黄某获得6万元的经济帮助是因经济困难,而不是因其负担了较多的家务,黄某为家庭的付出未能 在离婚中得到认可。《民法典》实施后,黄某除有权因经济困难要求赖某给予经济帮助外,还可以要求赖某给予 家务劳动补偿,《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是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更是对家务劳动价 值的认可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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