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持假证租车出事故且肇事逃逸,租车公司要不要承担责任? 近日,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租车公司因未尽到谨慎合理审查义务,致使未成年人成功利用假证租车后肇事致人死亡,被判承担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2.6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1日,未成年人刘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持假的“机动车驾驶证”向南宁市某租车公司租车,驾驶证上载明其住址为“广西省都安县XX乡XX村”,出生日期为1997年12月30日。租车公司并未要求刘某进一步提交身份证予以核对,便将车辆租给了刘某。当天上午9时20分许,刘某驾驶车辆与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蒋某及电动车上乘客王某当场倒地,刘某驾车逃逸。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当天中午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员蒋某负次要责任,死者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2年3月29日,死者王某的四名子女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4万余元,并要求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电动车驾驶员蒋某系死者王某的孙子,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蒋某的赔偿主张。 被告刘某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均没有异议。而被告租车公司却认为其在出租车辆时,已对刘某提供的驾驶证进行了形式审查,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驾驶证照片与本人相符,租车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且车辆在出租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不存在安全隐患,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租车公司向被告刘某出租涉案车辆时,未核对刘某的身份证原件,且对被告刘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也仅进行所谓的系统形式审核,未由人工实质审核其真实性,该“机动车驾驶证”上记载的“证号”、出生日期与被告刘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及出生日期明显不符,且其上记载的住址“广西省”、“都安县”与通常使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存在明显不符,有违一般社会常识。 而被告租车公司作为专业租车企业,未能予以识别,明显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租车公司自述租车时需进行人脸识别,但其提交的人脸识别截图中的人像,不仅被告刘某予以否认系其本人,且被告租车公司也无法确认究竟是谁。 因此,被告租车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知道被告刘某无驾驶资格而因过错向被告刘某出租涉案车辆并进而引发本案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八分之三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考虑到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各方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法院确认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中,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电动车一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80%责任中,应由被告租车公司承担3/8共计26715.3元,驾驶员即被告刘某承担剩余5/8共计44525.5元。 主办法官 路纳 汽车租赁作为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近年来在我国呈现快速增长态势。汽车租赁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管理不到位等各种问题。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汽车租赁属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风险开启/控制理论”及“报偿理论”。 根据风险开启/控制理论,机动车本身并不会产生风险,机动车的驾驶行为是危险的来源,因此控制和开启危险的驾驶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报偿理论,利益之所属即责任之所归,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在租赁等基于合同原因导致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虽然此时所有人、管理人并非使用人,无法管控行驶中的驾驶风险,但作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发生交通事故仍可能存在过错。此种过错主要体现在机动车适于道路行驶的管理义务及使用人选任的注意义务。 对于前者,主要表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但疏于管理,放任机动车行驶,以至于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扩大的原因之一。 对于后者,主要表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或者驾驶人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但仍同意驾驶人使用车辆。 上述案例中,被告租车公司虽然提供的车辆状况并不是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在使用人选任上明显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以上当事人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