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向环境污染宣战 ——我省生态审判“生态修复模式”的首次司法实践纪实
庭审结束后,省、漳州市、龙海市三级法院法官、环保部门及海洋渔业部门工作人员将被告购买的28万尾鱼苗放养至九龙江水域锦江段。 东南网6月11日报道(福建日报记者 陈旻 通讯员 王乾细 文/图) 6月5日上午9时30分,随着审判长高闽辉敲响法槌,龙海市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受理的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正式开庭。 这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下我省生态审判“生态修复模式”的首次司法实践,对我省的生态审判极具意义。本报记者目击了庭审全程。 自愿认罪 审判长依次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何时被采取强制措施、阐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诉讼权利、是否申请回避……经过一系列法庭准备程序后,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 公诉人龙海市检察院检察官张小虾宣读起诉书,阐明了案情:龙海市铭威电子有限公司租用龙海市水泥厂位于海澄港口的闲置厂房,从事加工镀件生产项目;2013年4月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为节约排污成本以谋取个人利益,指使周某松等人在污水处理车间污水收集池至厂房北侧、九龙江龙海市海澄镇水域滩涂预埋了一条排污暗管,同年6月初开始在长达20多天的时间里,陈某指使周某松等人将含有六价铬、总镍等有毒物质的电镀生产废水,直接排放至九龙江水域,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公诉人认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还说:“案发后,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辩护人等,先后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轮流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供认不讳:确实私设暗管,将含有六价铬、总镍等污染物直接排入九龙江;公司的排污设备确实没有正常运转…… 公诉人宣布证人周某松、陈某泉的证言,也证实公诉人所指控、陈某所承认的犯罪事实。 审判长问被告:“是否自愿认罪?” 被告人答:“愿意认罪!” 请求轻判 在两轮法庭辩论过程中,辩护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志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不知道其行为一经做出便可入罪,对其造成严重污染后果并无希望或者放任的心态,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持续时间短,情节较轻”,因此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公益诉讼调解书,内容是:中华环保联合会就陈某污染环境提起公益诉讼,在龙海市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陈某和铭威电子有限公司自行拆除预埋的排污暗管,并购买6万元鱼苗在九龙江龙海水域段放养,以修复九龙江生态环境。 被告人也自行辩护道:“我有自首情节,且对九龙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最终指向缓刑:被告人能自动投案,系自首,在庭审前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且及时就污染问题作出整改,庭审前与中华环保联合会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项;当庭自愿认罪,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公诉人最后发表如是意见: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也有限制污染防治设施这一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提请合议庭综合全案,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并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法定和酌定情节,予以公正量刑。 法庭还出示了龙海市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罪名成立 经过法庭审理和合议庭合议之后,法庭继续开庭。 审判长宣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污染防治设施,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限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陈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表示要积极对九龙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已购买鱼苗6万元准备放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陈某可宣告缓刑,但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10时24分,审判长当庭宣判: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随着法槌的落下,这起污染环境罪案也尘埃落定了。可是,当庭宣判前夕被告人和公诉人的最后一番陈述,却长久回响在法庭上空—— 被告人:“今天是世界环境日,我却因为污染环境站在这里,非常后悔。以后我会改过自新,做一个保护环境的人。” 公诉人:“适逢‘六五’世界环境日,今年中国的主题为‘向污染宣战’;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了国家、社会和人民,希望被告人能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真诚悔罪,在座各位也能从本案中得到警示,牢固树立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 庭审结束后,省和漳州市以及龙海市三级法院的法官、三级环保部门及海洋渔业部门工作人员,一道将被告人购买的28万尾鱼苗放养至九龙江水域锦江段,为生态审判的“生态修复模式”作了生动形象的诠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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