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支付方式将影响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
2014-12-31 22:29:03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唐丽萍 我来说两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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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担保责任认定有法可依,借贷行为发生后,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 【基本案情】 被告闫小利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林朝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六个月还清。同时,被告林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林朝华于2013年4月7日起诉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要求闫小利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光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闫小利向原告林朝华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保证人林光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林光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林光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但原告未在此法定期间要求被告林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光的担保责任免除,故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林光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诉请。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实践中,当事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情况很常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在借条中也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案启示人们,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积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因错过保证期间而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同时,还要注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要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案因被告没有出庭并提出时效抗辩,故对诉讼时效未作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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