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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支付方式将影响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

2014-12-31 22:29:03 陈晓青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唐丽萍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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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借款支付方式影响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没有明确支付证据的借贷关系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郑仲立持有一份《借款借据》,上面载明:陈宏志向郑仲立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按日利率0.5%计收罚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双方还约定如有争议,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全部借款汇入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被告陈宏志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满后,原告郑仲立起诉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宏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宏志则辩称,其与原告郑仲立并不相识,未收到郑仲立的款项,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驳回郑仲立的诉讼请求。原告郑仲立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讼争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宏志。

【裁判结果】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宏志向郑仲立出具的《借款借据》虽然名称上为借款借据,但从其载明的“全部借款汇入到借款人指定银行账号”等约定内容看,可以认定陈宏志在向郑仲立出具《借款借据》时,尚未收到该借据项下的借款,因此该《借款借据》并非债权凭证,实质上为借款合同,仅是陈宏志与郑仲立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书面约定,不能证明借款已经支付。陈宏志与郑仲立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合同的支付方式为全部借款汇入至借款人指定银行。而郑仲立陈述本案讼争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宏志,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陈宏志对合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郑仲立对合同是否实际、全面履行负有举证责任。郑仲立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陈宏志交付该《借款借据》项下的35万元借款,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郑仲立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郑仲立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无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均为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仲立应当对其向被告陈宏志支付讼争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仲立陈述讼争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借款借据》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对该变更内容,郑仲立未能证明双方已达成新的合意,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讼争借款,因此郑仲立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一方仅提供借条,但未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出借人的主张同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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