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01-16 07:32:46 来源:福建 责任编辑:黄丽红 刘宝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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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批准、备案审查与适用 第三十八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合法性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报请批准机关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法制委员会审查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应当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于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条 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由常务委员会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不适当的,可以要求报请批准机关对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 (二)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不适当的,在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同时,应当要求省人民政府对规章不适当部分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依照前款办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议案,或者要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权限是: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四)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第四十九条 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 省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推迟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五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福建人大网和本省的报纸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部法规一并提出法规修改或者废止案。 第五十七条 法规自施行之日起满两年,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就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相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决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开展立法后评估。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审议意见建议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研究;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规实施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向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处理情况。研究及处理情况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九条 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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