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重大问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职能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经信、教育、财政、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税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重点设防镇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享有战时接受防空掩蔽、疏散、医疗救护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应当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等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与管理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维护、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经费,必须列入地方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鼓励人民防空工程资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推进人防建设与经济社会融合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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