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等地方规费。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占用、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和工程主体及工程配套设施; (二)堵塞、毁坏人民防空工程的通风孔洞与排水设施;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洞、开渠、爆破;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腐蚀性、放射性物质; (五)其他危害或者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他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报废,必须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线、中继线、电路,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人民防空专用的无线电频率,必须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由电力部门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空防灾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充分利用人民防空资源,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地域的作用,为群众提供灾害避难场所。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三十条 按照规划必须设置在建筑物上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业主应当提供方便条件。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检查和维护,业主负责管理,使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人民防空工程标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地点显著的位置设置人民防空疏散标识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每年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市民进行疏散、掩蔽演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或者重大灾害发生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六条 群众防空组织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训练和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设施的管理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经费和易地建设费进行审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程建设经费和专项经费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吊销勘察、设计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移送相关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确实无法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免交、减交或者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规定排除、限制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单位参加投标的;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途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出具或者不及时出具认可文件的; (六)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接受竣工备案的; (八)违反规定影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九)其他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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