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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办法

2017-02-03 07:38:55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唐丽萍 唐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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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保持并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设施布局及社会用邮需要,在公共场所、社区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营业时间和邮件投递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区每周营业7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6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6小时;乡镇其他地区每周营业时间不少于3天,每天营业时间不少于4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天投递不少于1次;乡镇其他地区每周投递不少于3次。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可以根据实际用邮需求,适当调整营业时间。调整后的营业时间应当提前3天对外公布,并由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邮政企业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按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遵守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实名收寄和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以外的邮件,依照规定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对寄递物品进行开封验视。对禁止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验视、拒绝出示身份证明的,不得寄递,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可能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依法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

对于按址投递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商业写字楼等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其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住宅小区的邮件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无法投递到信报箱或者智能信包箱的,应当投递到小区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给据邮件应当由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签收。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投递。乡镇其他地区的邮件可以投递到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逐步实现邮件直投到户。

第二十条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及时、准确、安全投递。本省同一城市市区内互寄的信件,应当在2天内送达;不同城市市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3天内送达;同一城市市、县际和农村地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4天内送达;不同城市市、县际和农村地区互寄的信件,应当在6天内送达。印刷品和包裹可在上述信件时限标准的基础上顺延1天。遇到极端天气条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邮件时限可在以上不同层级基础上顺延。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邮件时限监测,对邮政企业邮件传递时限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信件,自确认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省级邮政企业在省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其他邮件,应当由省级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逐项登记处理情况,并应当按季度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在保管期限内,邮政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不得抽拿、隐匿,不得私自开拆处理和销毁。

第二十二条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等场所设置用户意见箱或者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政营业场所的名称、营业时间、经营方式和产权性质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件安全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更新,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并妥善处理,减少损害:

(一)邮件被盗窃、非法扣留、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丢失、损毁在100件以上的,应当在事件发生48小时内报告;

(二)邮件积压1000件以上的,应当在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邮政企业应当采用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在寄递过程中丢失、短少、损毁。

邮政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具备专门技术和技能的人员对邮件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和评价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采集,根据邮政管理等部门的要求按时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提供接口等技术支持和便利条件。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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