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
近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公布如下: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作用,提高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水平,促进依法办事,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中央《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各级党政机关根据中央《意见》,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制度;国有企业深入推进公司律师制度。到2020年,形成完善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体制机制,建设一支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服务需求相适应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党的领导,选拔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法律专业人才进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
坚持分类稳妥实施。从实际出发,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分类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明确政策导向和基本要求,积极稳妥实施。
坚持健全管理机制。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准入、日常管理、考核奖惩、业务指导监督、违规惩处和保障等机制,处理好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法律顾问之间的衔接,畅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的交流渠道。
二、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公职律师制度
(一)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和程序。公职律师是依照以下规定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党政机关公职人员:
1.在党政机关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者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所在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职律师证书:
(1)在党政机关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公职律师的职责。公职律师履行以下职责,并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1.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2.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3.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党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4.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5.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6.所在党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公职律师的权利。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享有会员权利;
3.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公职律师的义务。公职律师应承担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及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建立健全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制度
(一)担任公司律师的条件和程序。公司律师是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以下规定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员工:
1.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向所在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颁发公司律师证书。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符合条件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2.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担任法律顾问、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逐级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向其颁发公司律师证书:
(1)在国有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满15年;
(2)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3)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公司律师的职责。公司律师履行以下职责,并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
1.参与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的制定;
2.对企业重要经营决策、规章制度、合同进行法律审核;
3.为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4.组织开展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知识产权管理、外聘律师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培训、法律咨询;
5.组织处理诉讼、仲裁案件;
6.所在企业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公司律师的权利。公司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依法依规享有会员权利;
3.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公司律师的义务。公司律师应承担以下义务:
1.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管理机制
(一)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和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门,分别承担本单位法律顾问办公室职责,负责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对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进行遴选、聘任、培训、考核、奖惩,以及对本单位申请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核等。结合实际,建立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日常管理、学习培训、考评奖惩等制度,健全完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与重大决策、重要文件起草等工作机制,建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档案,定期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通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信息。
(二)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执业准入、业务监督指导、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处罚、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管理及相关组织协调工作等。
(三)律师协会依法依规承担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业务培训和交流指导、律师权益维护、奖励和惩戒等行业自律工作,有条件的可设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专门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四)健全执业监管机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执业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司法行政部门或律师协会应及时将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情况通报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本单位履行职责过程中被依法依纪处理的,所在单位应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
(五)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脱离原单位,可以申请转为社会律师,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依照本实施意见第二部分第(一)条第2点规定担任公职律师和第三部分第(一)条第2点规定担任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相关规定。
(六)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依照有关程序遴选为法官、检察官的,确定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考虑其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的年限、经历。
(七)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应加入所在地律师协会。按规定需要交纳个人会员费的,由所在单位承担。
(八)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每年应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变换工作单位的,依照规定办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变更。
(九)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因岗位调整或单位变换、解除劳动合同等不符合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条件的,或不再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由其担任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所在单位收回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送交所在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由所在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公职律师、公司律师证书。
五、加强组织领导
(一)党政机关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要认真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各级党政机关要将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纳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目标责任制考核。推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队伍建设,促进有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二)党政机关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论证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国有企业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公司律师的作用:
1.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
2.起草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等,应当请公司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3.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公司律师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听取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交由公司律师进行法律审核而未落实,应当采纳公司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党政机关要将公职律师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统筹保障,为公职律师开展工作、学习培训、业务交流等提供必要保障。
(六)人民团体参照本实施意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