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网11月28日讯(通讯员 陈容妹 曾玉水)近日,三明市尤溪县法院宣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据悉,这是今年6月“两高”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后,尤溪法院宣判的首例环境污染案件。 2013年4月,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位于尤溪县联合乡吉木村的尾矿库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施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告人肖某决定将上尾库临时尾矿坝拆除,以便铲车将上尾矿库里铅锌尾矿清理到下尾矿库,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施工期间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尾矿矿渣泄漏。同年7月,尤溪县进入多雨及台风多发季节,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组织安排人员继续对尾矿库进行整改施工,但仍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含有铅锌重金属的尾矿矿渣和污水被雨水冲刷流入排洪沟,非法排入尤溪县联合乡吉木溪河;2013年7月18日上午,尤溪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的排放点进行监测,发现其有非法排放行为,经采样送尤溪县环境监测站检验:其非法排放(铅)Pb、(锌)Zn重金属污染物各超标29.64倍和3.24倍。 尤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中非法排放(铅)Pb、(锌)Zn重金属污染物各超标29.64倍和3.2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时任该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肖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在限期整改期间进行非法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不致会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今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认定,只要环境污染行为达到认定标准,便可以直接追究刑责,不需要再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进行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的,就可认定犯罪。“放在以前,往往造成一定严重后果才能定罪。现在只要排污超标,就可直接认定犯罪,不再考虑是否造成后果。”承办法官说,这体现了目前治理环境污染和治理问题食品一样,不唯结果论,有相应行为就可“动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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