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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
2018-12-15 08:22:35 来源:福建日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水泥和水泥制品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及时办理通行手续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合物。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黄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