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化行政程序,简化审批环节,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中小企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行业动态、办事程序、信用情况等信息,集中在门户网上发布,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完善信用评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扶持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各类市场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市场营销、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劳务用工、财务指导、政策咨询、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创业辅导专家团队,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创业辅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各类培训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适用人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中介组织等社会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各类综合或者专业的服务机构,推动中介服务市场发展。
市场中介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与培训、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社会服务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中小企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对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供投诉人、举报人查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