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全文如下: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2020年8月21日中共福建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9月11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规范我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向纵深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和省政府要求,以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动高质量发展为重点,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强化源头管控、狠抓工作落实、实现标本兼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三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延伸和补充,与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有机衔接,形成合力。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包括例行督察、专项督察、派驻监察等。
原则上每届省委任期内,应当对全省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政府有关组成部门以及有关省属企业开展例行督察;针对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视情组织开展专项督察;对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派驻监察。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减轻基层负担的部署,以及省委和省政府工作要求,统筹督查检查考核,结合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事项,坚持问题导向,坚持依法科学精准,坚持群众路线,改进督察方式方法,强化事前监管,注重督察实效。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成立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统筹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委书记、省长担任,副组长由相关省领导担任,组成部门包括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办公厅、省检察院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生态环境厅(省环境保护督察监察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落实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决策部署;审议省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整改方案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规范、计划安排,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情况报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以及其他有关重要事项;听取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任务;向领导小组报告有关工作;拟订省贯彻落实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报告整改方案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法规制度、计划安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协调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组织协调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负责督察报告的审核、汇总、上报以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的组织协调和督察整改的调度督促等工作;承担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安排,经省委和省政府批准,组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承担督察具体任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督察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根据每次督察任务确定并授权。
例行督察组组长由现职或者近期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厅级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现职厅领导担任。建立组长人选库,由省委组织部商省生态环境厅管理。组长、副组长人选由省委组织部履行审核程序。
专项督察组组长由省直有关部门的副厅级及以上领导同志担任,副组长由省生态环境厅处级环境监察专员担任。组长、副组长人选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报领导小组批准。
派驻监察具体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第一、第二、第三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专员办)承担。
第十条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成员以省生态环境厅人员为主体,抽调省直有关部门人员参加,根据需要抽调行业专家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具体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安排。
加强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队伍建设,建立督察组人员库,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省直有关部门实行动态管理,选配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
第三章 例行督察
第十一条 例行督察实施计划管理,例行督察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具体安排经省委和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工作具体安排应当包括督察对象、督察重点、时间安排、督察组组成等内容。
第十二条 督察对象包括:
(一)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并可下沉至有关县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二)承担重要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省直有关部门;
(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省属企业;
(四)其他省委和省政府要求督察的单位。
督察对象应当根据例行督察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安排实际情况统筹确定。
第十三条 督察事项包括:
(一)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超越,建设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及省委和省政府工作要求情况;
(三)国家及省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标准规范、规划计划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推进落实情况和长效机制建设情况;
(五)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包括中央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交办信访件)、党政领导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考核通报问题等整改情况;
(六)生态环境质量呈现恶化趋势的区域流域以及整治情况;
(七)对人民群众反映的生态环境问题立行立改情况;
(八)生态环境问题立案、查处、移交、审判、执行等环节非法干预,以及不予配合等情况;
(九)其他需要督察的生态环境保护事项。
第十四条 督察流程一般按照督察准备、督察进驻、督察报告、督察反馈、移交移送、整改落实和立卷归档等环节展开。
第十五条 督察准备主要包括方案制定、督察组组建、问题收集、组织培训、协调对接等工作。
第十六条 督察进驻时间根据具体督察对象和督察任务确定,一般为20天。督察进驻主要采取听取汇报、个别谈话、受理举报、查阅资料、走访问询、调查取证、召开座谈会、下沉督察、约见约谈、提请协助及其他必要方式开展,具体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方式执行。
第十七条 督察进驻结束后,督察组应当形成督察报告,如实报告督察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督察报告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由督察组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审核后,报省委和省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督察报告经省委和省政府批准后,由督察组向被督察对象反馈,指出督察发现的问题,明确督察整改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督察结果作为对被督察对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对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督察组应当形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督察组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送省纪委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或者被督察对象。
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相关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对督察发现涉嫌犯罪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并按照要求抓好整改落实,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均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省委和省政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督察整改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加强边督边改工作。对督察进驻期间人民群众举报的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督察组交办的其他问题,被督察对象应当立行立改,坚决整改,确保有关问题查处到位、整改到位。
第二十二条 加强督察问责工作。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地区和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精准、有效问责;对该问责而不问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加强信息公开工作。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工作安排、边督边改情况、有关突出问题和案例、督察报告主要内容、督察整改方案、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以及督察问责有关情况等,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对外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专项督察
第二十四条 专项督察直奔问题、强化震慑、严肃问责,督察计划、组织形式、督察对象和督察内容根据具体督察事项及要求确定,报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五条 督察事项主要包括:
(一)省委和省政府明确要求督察的事项;
(二)在全省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三)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
(四)对中央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的典型案件;
(五)其他需要开展专项督察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专项督察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项督察报告。专项督察报告以适当方式与被督察对象交换意见,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被督察对象反馈。对需移交的责任追究问题清单和案卷,按照有关权限、程序和要求移送被督察对象或者有关部门。
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专项督察报告制定整改方案并按照要求抓好整改落实,整改方案和整改落实情况均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省委和省政府。
第五章 派驻监察
第二十七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督,增强督察的专业性、实效性,强化常态化跟踪问效,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派驻监察,对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以及环境质量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例行督察、专项督察问题整改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建设情况进行督察。派驻监察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制定。
第二十八条 派驻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列席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涉及生态环境保护议题的会议;
(二)向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了解生态环境保护有关情况,听取相关工作汇报;
(三)向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阅相关材料和档案资料;
(四)对派驻区域内的有关生态环境问题开展实地调查;
(五)向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提出关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开展派驻监察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应当每半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派驻监察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背景情况、监察情况、存在问题、工作建议等。
第三十条 派驻监察发现的一般生态环境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发出生态环境监察建议书,派驻区域市、县(区)党委和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整改情况;对于监察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态环境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报告省委和省政府,并采取通报、约谈、专项督办、挂牌督办等督察督办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开展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应当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督察纪律和责任严格参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要求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依规依法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应当成立工作专班,安排专门人员做好中央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的日常统筹协调和督查督办工作。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生态环境厅承担。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