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全民健身条例
(2022年3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福建建设,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组织、服务、保障以及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依法合规、自愿平等、因地制宜、便民利民、科学文明、共建共享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工作协调机制,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强革命老区、农村等薄弱地区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均等化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将全民健身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评价体系,推进全民健身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纳入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本辖区全民健身工作,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自身特点,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报道,刊登全民健身公益广告,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对全民健身事业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全民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九条 每年8月8日全民健身日所在周为本省全民健身周。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鼓励体育设施、体育旅游景区在全民健身周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十条 在全民健身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益性的赛事活动、健身指导服务、健身知识讲座等主题活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举办本行政区域的全民健身运动会、运动健身进万家、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赛事活动,依托当地自然人文资源,培育、打造和引进全民健身品牌赛事活动,并结合实际开展居家健身和网络赛事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教育、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及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老年人体育协会、农民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定期举办学生、老年人、职工、残疾人、农民等群体的综合性运动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全民健身活动,创新适合不同群体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开展具有民族民间民俗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组织青少年开展健康有益的健身活动,培养终身体育锻炼的习惯。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帮助学生掌握科学健身知识和体育运动技能;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课间体育活动,健全和落实课外体育锻炼制度,保证学生每天校内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或者体育节;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参加远足、野营、体育冬夏令营等体育活动。禁止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体育课程时间。
幼儿园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生理和心理特点的体育活动。
提倡营造良好的家庭体育运动氛围,引导青少年进行户外体育锻炼和每天校外一小时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本单位人员全民健身活动计划,实行工间健身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业余健身活动;鼓励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第十五条 全民健身组织包括体育社会组织和健身团队。
体育社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提供健身指导,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参与全民健身公益事业和公共体育志愿服务。
健身团队可以通过制定公约,明确成员的权利义务,引导成员科学文明健身,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第十六条 各级体育总会应当发挥在全民健身中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其他全民健身组织的联系,指导和服务全民健身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安全防范与应急保障机制。
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应当加强健身活动的安全管理;举办大型或者具有较高风险的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需要使用道路、医疗、空域、水域、无线电频率等社会公共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全民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活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 加强全民健身对外交流合作,发挥本省地域优势,推进与港澳台、“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地区开展特色健身赛事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优先建设贴近社区、方便可达的全民健身设施,并统筹考虑应急避难(险)功能设置。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设备,包括公共体育设施、经营性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居住小区体育设施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部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涉及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鼓励土地复合利用,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潜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规划用地。重新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等要求,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并逐步提升智慧化水平。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设施同步建设,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相关规划实施和保障交通、市容、安全以及合法利用等前提下,鼓励利用城市空闲土地、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或者改建全民健身设施。
支持依法利用林业生产用地建设森林步道、登山步道等全民健身设施,利用山地、森林、河流等自然资源建设特色体育公园,在河道湖泊沿岸、滩地等地建设健身步道。
鼓励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以租赁方式向社会力量提供土地建设全民健身设施。鼓励在文化娱乐、商业、旅游等项目综合开发时,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通过无偿使用或者降低使用费等优惠方式,将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闲置办公用房、福利设施、体育场地附属设施等提供给体育社会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公益性活动。
鼓励健身团队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备案的健身团队开展健身活动依法给予场地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馆、足球场、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馆(池)、足球场、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全民健身中心、中小型足球场、社区体育公园、多功能运动场、健身广场、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四)社区和行政村应当建有便捷、实用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或者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体育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交付。
既有居住小区体育设施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统筹配建体育设施。不具备条件的,鼓励因地制宜建设体育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新建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配建全民健身设施;已建成但未配建全民健身设施的,应当因地制宜予以补建。
第二十九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
(二)社会捐赠的,由受捐赠单位负责;
(三)社会力量投资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由产权人负责;
(四)居住小区的,由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或者由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负责。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全民健身设施的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环保和卫生要求的健身设施,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
(二)建立健全健身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定期维修和保养;
(三)制定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具有急救技能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遇到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暂停或者取消聚集性赛事和活动,并依法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五)负责更换因严重破损无法使用、超过产品保质期的全民健身设施;确有经济困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并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租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该设施主管部门同意;临时租用期满的,租用者应当及时归还并保证设施完好。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依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除季节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形关闭外,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三百三十日,且每周不少于五十六小时。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和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延长。有条件的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增加免费开放天数。
公共体育设施在开放过程中提供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全民健身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设施醒目位置或者官方网站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公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鼓励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公办学校应当按标准同步规划建设体育设施;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隔离,并建有向社会开放的通道。已建成的公办学校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隔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体育、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学校进行隔离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学校体育设施的安全保障,为学校办理有关责任保险,指导学校建立管理制度。
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加强内部体育设施建设,并向公众开放。
鼓励体育主管部门管理的训练中心、基地、体育运动学校的体育设施以及运动康复等服务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开放使用的评估督导,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级人民政府购买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机制,制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向公民提供体育健身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全民健身公共服务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全民健身赛事活动、运动项目普及培训等交由体育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组建体育兴趣小组、社团和俱乐部,推动学生积极参与学校体育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体育社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为学校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体育运动学校、体育俱乐部在学校、青少年宫开设公益性课后体育兴趣班。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优化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制度,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开展志愿服务、组织基层体育活动、指导科学健身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全民健身相关产业发展,加大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规范全民健身市场,推动与公众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消费。
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教育、旅游、科技、养老等领域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融合发展,推行体医结合的健康服务与疾病管理,支持在社区医疗机构中设立科学健身门诊,提高运动伤病防治能力,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治未病、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文化建设,挖掘、保护、传承民族民俗民间传统体育文化,鼓励开展龙舟、武术、健身气功、龙狮等传统健身项目,扶持优秀传统健身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场地预约、健身指导、体质测定、赛事活动参与等综合服务,提高全民健身公共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推广全民健身新项目、新方法,研发全民健身新器材、新材料、新产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体质测定与运动健身指导站的建设与管理,会同统计、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开展公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和调查结果,推动体质测定与医疗健康体检实现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生体质监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分配使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比例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不得截留、挪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助等形式,对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所需的管理、安保、设施建设维护、意外责任险等费用纳入本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消费补贴等方式,对公民在特定全民健身设施内发生的健身消费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将健身消费作为开展职工业余文体活动的奖励和福利措施,所需的费用由工会经费和单位行政经费按规定给予保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专项评估,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体育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考核范畴。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体育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身团队的指导和引导,支持其依法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和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
鼓励参加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