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2022年2月24日中共福建省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2年3月30日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执法执勤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一)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二)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三)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四)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五)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是指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等用途的车辆。其中,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是指除中央核定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外,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承担防灾减灾、监测检测等特殊公务的部门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保障离退休干部参加公务活动、学习等交通出行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核定及调整、购置审批、监督检查、使用管理等工作。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和省级党政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核定及调整、购置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市、县(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核定。
第七条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依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标准和数量进行核定:
(一)机要通信、应急保障、调研接待等用车编制。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等单位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调研接待等用车编制,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任务合理核定。其他省直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按单位编制人数核定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编制,原则上单位人数在50人以下(含50人)核定1辆,51人至100人核定2辆,101人至150人核定3辆,151人至200人核定4辆,201人以上核定5辆。对工作任务较繁重的部门,可以多核定1-2辆应急保障用车编制。
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本级采取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编制。县(市、区)本级、乡镇(街道)结合当地人口规模和区域环境状况合理确定编制。
(二)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编制。省直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正厅级领导干部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按1人核定1辆编制。选择工作用车实物保障的对象发生变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根据实际需要申请调整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编制。
各市、县(区)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编制不得超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上限,具体范围由各市、县(区)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三)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编制。根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比例核定必要的编制。
(四)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编制。省直部门(含部门管理机构)、设区市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按照单位离退休干部人数每30人核定1辆编制,一个单位最多不超过6辆。
第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标准和数量核定。
第九条 公务用车编制是单位车辆配备更新的基本依据,经核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是车辆配备的上限,不是必须达到的数量,可以少配,不得超配。上级部门调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的车辆应当纳入单位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三章 标准管理
第十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
(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价格18万元以内的小型载货汽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价格18万元以内的小型载货汽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配备新能源客车的,价格不得超过同类型燃油客车的配备标准。享受财政补贴的新能源汽车,配备价格为扣减补贴后的价格。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在中央确定的公务用车配备标准范围内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
第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各级党政机关新购置公务用车中新能源汽车比例不得低于我省相关规定要求的配备比例。
第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的,必须报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各级执法执勤部门(系统)超出规定标准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必须报省财政厅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确因工作需要(不含执法执勤用车),报经省机关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国产越野车。前述标准在部分地区确因地理环境、道路条件不能满足需要的,以及个别单位确因工作特殊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由省机关管理局按照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配备标准。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各级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因工作需要配备越野车的,必须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四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省级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申请报省机关管理局;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申请报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核定公务用车购置经费控制数,党政机关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从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购置经费。
省机关管理局、省财政厅分别根据省级党政机关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申请,编制年度相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严格按照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六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节支标准。
第五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特殊保密要求的工作用车和政法系统按规定使用警用号牌、闽O号牌的车辆,以及新能源汽车外,均应当使用公务用车专用号牌段号牌。
公务用车专用号牌段由省机关管理局会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党政机关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在依法审核国家法定的车辆注册登记证明、凭证的同时,应当依据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凭证(一车一证)”,予以核发公务用车专用号牌段号牌,对不能提供“公务用车注册登记凭证”或者“使用非专用号牌证明凭证”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级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
市、县两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对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调度,高效保障各类符合条件的公务出行和行政执法用车需要,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一)省机关管理局按照纵向覆盖省、市、县三级,横向覆盖所有党政机关的要求,建设和管理福建省公务用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公车管理系统),实现省、市、县三级信息互联互通,形成“全省一张网”。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将机要通信用车(非涉密)、应急保障用车、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等统一加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车辆信息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通过省公车管理系统对车辆实行统筹调度使用。实物保障岗位工作用车信息也应当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统一管理。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车辆信息化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全省一张网”的要求,维护和更新本级车辆基础数据。
(二)省财政厅指导省级执法执勤主管部门分别建立执法执勤用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统一管理,并按“全省一张网”要求,将系统信息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未建立执法执勤用车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其车辆加装北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车辆信息接入省公车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一)机要通信用车(非涉密)、应急保障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调研接待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等按规定在车身统一喷涂“公务和监督电话”标识;行政执法等特殊公务用车按规定在车身统一喷涂“行政执法和监督电话”标识;
(二)执法执勤用车按相关规定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图案。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
(一)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
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二)实行公务用车维修、加油、保险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维修、定点加油、统一保险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三)严禁违规使用双号牌装置,严禁违规加挂、借用、挪用号牌,严禁违规使用公安机关专用号牌段(O牌、警牌)和警灯警报器。
(四)严格规范租车管理,原则上应当依据任务单元执行时间确定租车期限,不得长期固定租用。确因工作需要或者情况特殊需要长期租用的,应当经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相增加公务用车,租赁车辆配置不得高于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纳入公务用车统一管理。租车经费不得超过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确定的节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旧车统一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置,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统计报告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报送上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
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省财政厅负责统计汇总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全省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统计报告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送省机关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