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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田留耕”对闽东传统地权的影响

2023-10-24 09:47:20 作者:孙清玲 郑勇 来源:福建日报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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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闽东的典承联契

福建是中国传统经济的桥头堡,也是近代被迫打开的第一批通商口岸所在地,其土地交易市场的发育程度遥遥领先于其他地区,至迟到明代中叶,就已经从一般租佃制发展为永佃制并出现地权的分化,即所谓的“一田二主”(田面属于业主,田根属于佃户)。这种情况与福建普遍存在的“典田留耕”惯例有很大关系。

“典田留耕”契约的书写形态

所谓的“典田留耕”,即将土地典卖给他人为业,而保留耕作权,土地因此析分为田面和田根。在契约书写形态上,“典田留耕”完整的手续是应当书写典、承两份契约,如在今周宁县东山乡里东村发现的“立卖契人李云福”“立承字人李云福”联契。

但随着“典田留耕”惯例的发展,典、承联契渐渐糅合到一份契约中,或在契中备注“自承耕种”或“借耕”字样,或一字不提;另外,典、承两契在保存过程中完整性被破坏,这样一来,契约的解读可能受到挑战。如周宁县东山乡里东村陈积甸立承田批,其曰:

立承佃批陈积甸,今在景龙边承出土名徐家山面前墘田一斗前来耕种,面约冬成加纳租谷一石九斗半,内除完粮二升,实纳谷一石七斗正。时至冬成之日送仓交纳,不敢欠少升粒。今若有凭,亲立承佃批一纸付与为照。道光十一年(1831年)五月日。

由于缺乏对相应语境的理解,有人可能会问:立承佃批的陈积甸只是佃户,不是业主,为何还要承担纳粮的义务?实际上,在“典田留耕”惯例中,一般“典”“承”两契并立,该契只是其中的一份,因土地的原主是陈积甸,而在未过户推割之前,一般都由钱主付钱粮给原主代为交纳。

又如清乾隆四十八年(1783年)闽清县黄贤典承佃契,体现了两重的“典田留耕”,其曰:

立承佃黄贤典,今因无田耕作,向在马章济处承出民田一号,坐产白云渡本乡地方,土名后尾洋等处,受种二斗,年载面租米三十八斗二管半,承来耕作。理纳面租米,不涉钱主之事。面约递年纳根利谷二百斤正。自承之后,用心耕作,不得欠少根谷。如是欠少斤粒,听从钱主另召别耕,不得霸占。今欲有凭,立承佃一纸为照。乾隆四十八年二月日。

这是一份将田根送典的契约。契面上记载是“民田”,而且是由自己来“理纳面租米,不涉钱主之事”,表明该田之前已经将田面送典,自己留下田根,现在又再次将田根送典给新钱主,且仍然留耕,因此还要交纳二百斤的根利租。

“典田留耕”语境下的立召佃契

立召佃契从字面上理解是一种判契,即将土地出佃于他人。如清雍正七年(1729年)侯官县孙惟祯召佃田契载:

立召佃孙惟祯,今有民田乙号,坐落夏洋地方,土名东埔墘,官丈二亩。递年载租谷二百三十斤。今召郑允知用心耕作纳租,不得抛荒。二家允愿,立召佃乙纸,付执为照。雍正七年四月日。

但在“典田留耕”的语境下,有大量的召佃契,其内涵与上述召佃契大相径庭。寿宁、屏南等地的“典田留耕”很有代表性,同时也是找价的重灾区(编者注:明清时代的田宅交易,绝卖之初往往并未完成过割转移手续,在一定的时间内,原主通常会提出加价要求,这就是时人和今人所说的“找价”)。因此,当地严格将“留耕典契”与传统意义上的“离业典契”区分开来,留耕典契通常称为“典契”,而离业典契称为“立召佃契”或“立典起业契”。

多数的典田都是不离业的,但也有一条底线,即不能找价和欠租。一经找价或欠租即离业,原来的留耕契权马上失效,变成了立召佃契。屏南一般使用“立典起业契”,表达的就是典田离业之意。

清道光十二年(1832年)十二月,郑理致立典田契,将一号土名岭口之田送典,其曰:

立典契郑理致,承父手阄分己分有民田一号,坐址本处,土名俗叫岭口之田,该租二石五斗正,其粮一钱正,其四至……今因无银应用,自甘情愿托中即将此田内抽出租致分下应该一石二斗五升正,其粮五分正,送典在本厝理祥处出头承典为业,仝中三面言议,时值契价银一十七两二钱广正。其银笔下交清,不少分厘。其田自典以后,任与祥收租管业,且致不敢异言。系田中间清白交关,并无车算等情。倘有来历不明,是致出头抵当(抵挡),不涉祥之事。其粮照契津助完纳,俟至大造之年推入祥户内,不得多推少收。致向后有力之日备办价银赎回,且祥不敢兜留之理。两家甘允,各无反悔。今欲有凭,立典契一纸为照者。道光十二年十二月日。

在该契中,除了提到“其田自典以后,任与祥收租管业”之外,并没有“留耕”的任何迹象,如同一般的契约中规定每年向钱主交纳租谷多少等,但它确实是一份“典田留耕”的契约。因为两年以后,郑理致再立尽起业契,其曰:

立尽起业契郑理致,阄分己分有民田一号,坐址本处地方,土名俗叫领口,于上年间出卖与房兄理祥边为业,其租石苗米四至俱载原契明白。今因无银应用,自愿托中进前劝谕业祥处尽出价银一十二两广正。其银立契之日笔下交清不少分厘,其田自尽以后,任与祥召佃耕作管业,且致叔伯兄弟不敢异言等情,向后有力之日致备办原尽价银赎回,仝中三面言议,且祥不得兜之理,两家甘愿各无反悔,今欲有立尽起契一纸为照者。道光十四年(1834年)十二月日。

在该契中,规定“其田自尽以后,任与祥召佃耕作管业”,与前契的“收租管业”大不相同。

“典田留耕”惯例的后续影响

1.欠租难以起佃

为了预防欠租,闽东业主一般采取相应的手段,以保证地租收入的正常实现。最主要的手段有四种:一是实行短租制,以保证土地和地租的有效管理;二是实行押租制,提前收取根价;三是实行保佃制,一旦欠租,由中人垫还;四是实行分成租,业佃就场分割。

由于闽东社会普遍尊重土地的原始权,规定同族“五代之内无断业”,对于“典田留耕”的土地,名义上的业主很难做到欠租起佃。如永泰县盖洋乡萧孟高欠租立限约,其曰:

立限约字人廿一都上洋萧孟高,于前所欠租谷,共上六百二十斤正。今见难以全还,托中向在廿一都安宁表侄林志参处,三面言约,其谷备钱依乡价理还。俟限至本年十二月交还一半,更有一半约至辛未年三月交足,一并明白。不敢再欠,负约过期。如是过限,其租谷每百斤进利二十斤扣算。其田付还田主召起自耕,或安他人耕种,任从其便。欠主不得异说霸占等情。今欲有凭,立限约租谷字一纸为照。嘉庆十五年庚午(1810年)十月日。

萧孟高之所以欠租未被立即起佃,也是因为所欠之租来自自家的“典田留耕”之田。据载,萧父于乾隆五十年(1785年)正月就将该田出卖,其后父子两代曾于乾隆五十二年(1787年)、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嘉庆元年(1796年)、嘉庆十年(1805年)多次找价,但该田的耕作权仍保留在萧家:“其田依旧承回耕种纳谷,向后有能之日,依契取赎。”

在嘉庆十五年(1810年)十月欠租立契之后,萧家用立限还租的方式保住了佃耕作;同年十二月,萧孟高又向业主林志参找价,“撮出租谷三百六十斤正,又钱三百七十文”,从而最终让出了耕作权,“任付业主起佃耕种管业”。

尽管萧家完全退出了该田的使用,但并不妨碍其继续追价(因为仍保留有回赎权)。从相关的契约中可以看到,至嘉庆十六年(1811年)十二月,萧家再次立洗断契,将该田的一半完全卖断,从而失去了这一半土地的回赎权。

2.可能出现“一田两卖”

由于土地的耕作权仍留在原典主手中,迫于贫困等因,原主昧着良心重张典挂,可能出现一田两卖的情况。如清嘉庆年间,寿宁县胡兰增将田多次交叉典卖,引起叶新沣与吴正洧的争田讼端。

在此案中,胡兰增多次出现一田两卖:将局下桥上塅卖给叶新沣,再卖给吴正洧;将局下桥下塅卖给吴正洧,再卖给叶新沣。其卖田有如此之便,主要是“叶、吴二契之田并仍小的承回耕种”,钱主对于这种既没有耕种权也没有召佃权的土地管理,基本上处于失控状态,才为“一田两卖”留下空间。

而官府的解决办法,也只是根据原田主的建议,将田断卖给出价较高的那个承典主,由高价承典主再出价钱归还另一承典人。在该案中,官府并未站在第一承典者的立场,维护他的先买权。

无独有偶,寿宁吴氏家族也遭遇了“一田两卖”的窘境。起因是韦浩章之父韦文龙于清乾隆八年(1743年)间,将坐落于后洋村的二号田合租八十八贯,送卖给表兄吴雪岑为业,并经过二次的找贴和尽断,双方约定再无贴无赎,即二号田已经完全归属吴家为业。

贴断之后,于乾隆十七年(1752年),又将另一号坐落青竹岭村名叫沙坵之田二斗卖给吴家,得价二两。但该田属于“典田留耕”,“契载年纳谷二十贯”。此后20年间,不仅“租全欠未纳”,且又将该田转卖于钱主曾杨玉而导致吴家控告。

“蒙县太爷公审,劝吴边将沙坵田价二两内,拨出一两与浩章为后洋田洗手之资”,并要求韦浩章就后洋村二号田立下“再杜断割绝契”,意即吴家不但在沙坵田的争讼中失败,还要将其原来的二两田价中,让出一两作为二号田的“洗断之资”。

同样,官府不但没追究原田主的责任,反而体谅原田主的处境,不仅承认他的再卖之举,还帮他得到其他田土的贴价,默认了原田主“典田留耕”之后的处置权。

3.造成虚租与实租的对立

载租与实额有差,这在契约中多见。究其原因,大概是之前收成估计偏高,或是因为田亩被大水冲塌、土质变差,造成实租与虚租的对立。有些则是因为在契面所载为登场分收的湿谷租,转化为干租,或干租转化为米租后,可能减少20%~30%。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典田留耕”之后,扣除部分钱粮,剩下的实际地租。

因此,在判断属于哪种情况时,还要结合具体的场景,如下契:

立承批人陈云富,今在徐宅毓酉弟边承得水田一号,土名坐落新田安着,受禾四斗;又号土名瓦窑岗安着,受禾五斗;又瓦窑坪安着,受禾一斗;又岩下仔安着,受禾二斗。共田一亩二斗,立承前来耕种。三面言约递冬交纳租谷七十二贯正,折实谷六十五贯足,一一理还明白,再不敢欠少,其田亦不敢抛荒失界,今若有凭立承批存照。乾隆三十九年(1774年)九月廿五日。

在该契中,12斗之田,收租72贯,该贯为大贯,当有720斤。但实额为650斤,不符合干湿租谷的转化率,一般情况下是代纳钱粮造成的。

还有一些契约,契面直接体现分成租与定额租的对立关系,如乾隆七年(1742年)闽清县的时登立寄佃契,其曰:立寄佃弟时登,祖置有民田根一号,坐产本都上洋,土名中壑垅,受种二斗,载租五硕,递年两季早冬不拘损熟,与田主张世美对半均分。

该田受种二斗,“载租五硕”,是为定额租,但到真正收租时,主佃“对半均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嘉庆二十年(1815年)寿宁县光义立承批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读的范本:

立承批族侄光义,今在族内兆诗叔边承出水田一号,坐落三面杜家洋村土名清水垅安着,合晾租谷二百五十贯正前来耕种。面订递冬面割,四六均分,田主合六耕者合四析晾分。至二百五十贯租满以外,余者耕者收回,田主不敢多取。如租额未满,耕者定要□足,不得少短。自承之后,其田不得抛荒失界,亦不得私去背割。如或背割,其田任凭兆诗召佃耕种,侄边再不敢霸耕等情。先将言尽,并无反悔之理。今欲有凭,立承批为照。嘉庆二十年十二月廿七日。

分成租在清代的寿宁县契约中仍占主导地位,该契呈现出分成租转向定额租的实际操作过程;同时也证明,将分成租转化为定额租,比较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社会历史学院、周宁县博物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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