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水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推行河长制和湖长制,建立健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河长和湖长责任体系,加强水资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机制,实行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责任审计、考核制度。”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水资源保护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推动社会公众养成节水习惯、掌握节水方法,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破坏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与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工作。对在保护水资源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划定水功能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并确界立碑,做好宣传普及工作。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保护、开发、利用、配置、节约、管理水资源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功能区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实施更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排污口,确保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要求和重点流域生态系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对建设项目实行禁止或者严格控制等差别化环境准入。闽江、九龙江等重点流域禁止新建对流域水质、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已建项目应当逐步退出;严格控制污染型和资源消耗型项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自备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当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向社会公告实施。”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的原则,符合规划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取用水量达到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用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接收平台。取用水规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公布并备案。”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水资源等科学论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水资源丰沛、具有开发潜力的地区,应当预留水量用于水资源战略配置和储备。”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发挥水库蓄水和防洪功能,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渔业、交通、旅游等用水需要。
鼓励开展雨水资源利用等科学研究和推广运用。城市新区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渗水路面,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水能资源的开发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保护生态环境,保证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等方面的需要。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水电站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大坝高度不改变、水库库区淹没不增加、水库主要特征不改变、污染物排放不增加、最小生态下泄流量不减少等条件,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运行时间已达到设计年限,未经生态影响综合论证的,不得批准其进行技术改造。
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严格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建的水电站开展综合论证,实施分类整治。建立安全隐患重、生态影响大的水电站逐步退出机制。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对生活、生产经营、生态环境等用水进行统筹配置。”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和粮食生产合理用水。发生严重干旱、重大水污染事故、城乡饮水安全受到威胁、生态应急调水等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水量调度预案实行应急调度,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服务业,促进水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示范城市、灌区、企业、公共机构、社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相关部门名称作出修改,按照规范表述修改个别文字,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