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车辆基地、停车场、车辆及供电、通信、通风、环控、消防、售检票等机电系统设备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备、设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运营、规范服务和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轨道交通运营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城乡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所在地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等机构应当配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协助做好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管理、应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取得经营权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范,组织开展轨道交通日常运营管理工作,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制止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确保运营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部门的意见,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综合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试运行期间不得载客。 第八条试运行结束后,轨道交通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投入试运营。 第九条运营单位依法承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运营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运营安全职责: (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相关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发现轨道交通运营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和消除隐患; (二)每年组织对轨道交通运营线网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乘车安全; (四)保持出入口、通道的畅通; (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并保证各类导向标志正确、清晰、完整、醒目; (六)保障轨道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定期检查并及时维护、更新; (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运营安全职责。 第十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落实。 第十一条在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布局方案设置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采用防火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车站范围内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与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二)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或者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三)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六)故意干扰轨道交通通讯频率,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七)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通风亭(井)或者其他有警示或禁止标志的区域; (八)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通风亭(井)、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十)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护网、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设备; (十一)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燃明火; (十二)在轨道交通的通风亭、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在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内,占用通道堆放物料、停放车辆,晾晒物品,或者未经批准搭建设施和施工作业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四)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等进入、飞越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十五)未经运营单位同意,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广告等音像制品; (十六)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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