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关系密切人”
m.folksfolks.com 2012-02-10 16:55 来源:《检察日报》 我来说两句
历次刑法典修订,对受贿罪的规制力度从未懈怠,法网日益严密。其中,《刑法修正案(七)》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之内容。至此,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扩充为: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近亲属以外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除了第三种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四种都属于关系密切人,概括起来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因其概念复杂,牵涉人群较广,实践中操作容易不统一,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明确界定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 (一)如何界定近亲属的范围 何谓“近亲属”,由于我国刑法对其含义并没有作出规定,如此,只能参照其他法律的关于“近亲属”的规定,而其他法律关于“近亲属”的规定却有差别,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关于“近亲属”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如果按照法律位阶为准,自应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准,“解释”的位阶低于法律;第二,如果按后法优于前法,自应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第三,如果按照传统的亲属伦理理念,自应以民法通则为准。从以上三个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高于其他两规定的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从位阶效力来看,刑事诉讼法的效力最高,但是,此问题是否就应该按照位阶的原则来解释呢?也不尽然,因为法的体系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所组成,“法律部门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它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又互相联系,协调统一。”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由于其调整社会关系以及调整对象的不同,对于某一词语的含义也是存在着差别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都是那些被犯罪主体实施的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而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二者缺一不可,都属于刑事法律范畴。刑法对于“近亲属”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其同属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诉讼法却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的含义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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