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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职过程致人伤害  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m.folksfolks.com 2016-12-05 17:51:54 陈立烽 陈春生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东南网12月5日讯(通讯员 陈立烽 陈春生)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张某在送货过程中与工地管理人员傅某发生冲突,导致傅某右手严重受伤,张某所在连城某混凝土公司应赔偿傅某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是某混凝土公司运输员工,负责将水泥沙土等建筑材料运送到各个工地。2015年9月,张某送货时遭到工地管理人员傅某的阻拦,傅某认为张某所运送的水泥分量太少,双方就此发生了争吵继而互相殴打。不久,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陆续赶到,张某见状即发动车辆驾车逃离,傅某上前打开副驾驶车门,站在车门口的踏板上,右手拉着车内扶手,试图阻止张某开车,但张某不顾傅某的安全驾车驶离工地。途中,张某挥舞铁锤吓唬傅某并要求傅某下车,傅某则拿起车内的热水瓶进行抵挡。车辆行驶颠簸并在驶出一段距离后停下,傅某此时因失去平衡而跌落车下,车门在关合过程中严重轧伤其右手。经鉴定,傅某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右手运动并感觉功能障碍及右腕关节活动受限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事后傅某向张某及其所属单位寻求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傅某将张某及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某辩称,争执发生主要是傅某造成的,傅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自己是在为某混凝土公司运送货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傅某发生争执造成伤害,所以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混凝土公司认为,张某虽然是单位的职工,但是其伤害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张某是在履行职务时与傅某发生争执,并继而发生冲突及导致傅某受伤,同时最终检察机关并未对其进行起诉,故而可以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应由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张某在明知可能给傅某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强行驾车,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因此需要与其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傅某跳上行驶中的机动车,在张某驾驶时仍与其纠缠,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

责任编辑: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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