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新修订举报工作规定
2014-10-27 15:59:25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玮 李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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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 第七十二条经查证举报失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在征求被举报人同意后,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侦查部门以适当方式澄清事实: (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 第七十三条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初查终结后一个月以内进行。举报中心开展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或者复议的,应当在审查或者复议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不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监督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 第七十四条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举报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七十五条举报失实澄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二)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 (三)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七)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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