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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全会完善反腐 收受虚设债权代金券等构成受贿

2014-10-29 07:28:51 杨成 李婧 来源:人民网  责任编辑:陈玮 陈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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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10月29日电(记者杨成 李婧)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于10月20日至23日在北京举行。全会听取和讨论了习近平受中央政治局委托作的工作报告,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

人民网记者第一时间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宇,贾宇就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定义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他表示,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有财产价值的利益,是能满足人物质或者精神需要的、可以货币衡量的、能够移转的、可以管理的、通过某种介质表现出来的价值存在,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他认为,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情况。

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界定为“财物”,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属于“财物”的范畴。

贾宇表示,传统的观点认为,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仅为金钱与其他有形物品,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的利益除外。但也有观点认为,贿赂既包括财物,也包括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199 7年《刑法》修订中,虽然有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呼声,但是为了防止因为界定面过宽所导致的打击面过大,1997年《刑法》最终还是将贿赂的范围限制为“财物”。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法不断翻新,贿赂的内容日渐多样性。除了采用货币、物品的贿赂,还出现了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以及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新形式。因此,固守贿赂犯罪对象仅为“财物”的观点已经不能适应反腐败斗争的新形势。

贾宇举例道,如在黄某受贿案中,黄某向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杨某索要100万元以回报他为该公司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所做的关照。为了掩饰受贿行为,黄某将两幅画以100万元的价格卖与杨某,并指使其妻与杨某签订买卖合同。后经物价局鉴定,这两幅画价值不过3000元。再如马某受贿案中,马某多次与当地一些商人赴澳门赌博,在赌场上与他们“拼赌”,赌资由商人们出,输了由商人们买单,赢了便“分红”,马某坐享其成。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对象的范围是“财物”,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已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扩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交易型受贿、干股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委托理财型受贿等形式的具体认定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将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妥当性。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无论贿赂犯罪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均损害职务廉洁性,坚持固有的狭义贿赂犯罪对象范围导致立法上的滞后,放纵大量的犯罪行为。将财产性利益明确纳入贿赂犯罪对象的范畴,符合民众对贿赂犯罪的基本认识。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将贿赂认定为包括财产性利益,能够量化,易于司法操作。此外,扩大贿赂犯罪对象,也履行了我国批准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义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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