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稿征求意见 放宽提取条件
2015-11-20 17:20:40 来源:新华法治 责任编辑:陈玮 李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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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申请】 职工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需核查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即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 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 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资金保值增值】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成本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增值收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三条【制度和监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人员准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营状况。 第三十四条【内部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管控,规范业务管理和防范风险。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财政、管委会、人大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审计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监督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监督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保密义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三条【信息查询】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单位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法律责任2】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欠缴或者多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法律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法律责任1】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委托招标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投资、融资的; 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八条【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法律责任3】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骗提骗贷的法律责任】 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中心法律责任2】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制定】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公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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