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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司法解释:多次受贿累计达一万元以上可定罪

2016-04-18 12:54:31 刘茸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责任编辑:林雯晶 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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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北京4月18日电(记者刘茸)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上午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去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涉及贪污贿赂罪的条款进行进一步解释。

最高法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发布会上介绍,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做出了五个重大修改,但在此基础上,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仍亟需继续细化,与此同时,此类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亟需明确的处理意见,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问题也需要统一认识,在这几方面背景下,《解释》应运而生。

根据《解释》,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今后使用“数额情节”的复合性标准。当仅仅考虑数额时,贪污三万元成为定罪起点。达到此标准即构成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标准同时也将1997年刑法规定的5000元起点上浮至六倍。但是,如果有《解释》规定的较重犯罪情节,则受贿数额最低至一万元以上,同样可能受刑事处罚。

裴显鼎解释,此次的《解释》同时考虑了国法与党纪的衔接,如果官员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下,即便刑法不追究,还是会受到相关纪律处分。并且《解释》以累计方式计算犯罪数额,如果一个人多次收受小额贿赂,其总额达到量刑标准的,同样受刑法追究。

此外,“数额巨大”标准确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确定为三百万元以上,分别对应刑法中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以上两档刑期,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等刑罚。《解释》还规定,数额仅达到这两档的一半,但同时具备法定的较重犯罪情节,也认定“达标”并处罚。

《解释》还根据新的社会情况,将受贿的定义从明确收受货币、物品扩大到了“可以折算为货币或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裴显鼎解释,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等,都可纳入此范围。

官员“身边人”受贿,今后官员也不再能用“我是事后才知情”作为免罚借口。《解释》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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