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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拟规定地方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中国”等字样

2016-08-01 14:20:04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孙劲贞 赵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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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监事。监事有3名以上的,可以设监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社会团体财务,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六章 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二)对社会团体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团体表彰、处罚的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社会团体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捐赠。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项目、加入国际组织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三)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团体的举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团体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团体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社会团体实施财务审计,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还须经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六)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团体的评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记录制度,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

第五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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