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拟规定地方性社会团体不得冠“中国”等字样
2016-08-01 14:20:04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孙劲贞 赵舒文 |
分享到:
|
第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八)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九)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社会团体连续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五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 第六十一条 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在中国内地设立国际性社会团体,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相关阅读:
- [ 07-26]民政部:今年各类自然灾害已致全国1074人死亡
- [ 07-26]民政部回应河北局地灾害损失惨重:有主客观原因
- [ 07-26]民政部:上半年通过采集DNA帮助1570人成功寻亲
- [ 07-24]民政部:华北东北黄淮洪涝灾害致284人死亡失踪
- [ 07-26]民政部回应如何确保救灾资金足额发到灾区民众手中
- [ 07-26]民政部:特别重大灾害将派员现场核查 确保信息准确
打印 | 收藏 | 发给好友 【字号 大 中 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