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委员呼吁:从制度上让发明人“有名又有利”
2017-03-15 10:26:18 来源:工人日报 责任编辑:周冬 赵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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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人“分红”须有底线保障 修补职务发明法律漏洞,有关方面其实早已开始行动。 自2012年以来,国家知识产权局为制定《职务发明条例》,历经数次调研,三易其稿,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其间,用人单位、职务发明人等各利益相关方纷纷提出意见建议,但到目前仍未能达成共识。 记者了解到,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了“职务发明奖酬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由市场决定即可,无须法律与公权力介入“的意见。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许振超认为,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首先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法律关系就不可能产生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职务发明创造法律关系应以劳动法律关系为基础和前提,遵循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职务发明制度应以此为法理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充分考虑职务发明人和用人单位地位不平等的现实,注重保护和实现发明人的应得权益。 记者梳理最新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发现,草案采取“约定优先、法定兜底”的原则,即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对权利归属和奖励报酬有约定的,优先适用其约定。同时,草案对约定优先原则进行了一定限制,规定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草案还就单位与发明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奖励报酬的最低标准作了规定,以使发明人的权利获得基本保障。此外,还明确要求单位在其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中明确发明人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分配应当主要通过市场来解决,这是没错的,跟我们强调的保护职务发明人的基本权利不矛盾,并不是说只能二选一。”徐小平代表认为,用人单位可以跟劳动者灵活协商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分配,但一定要有一个基本的保障线,这个保障线就应该由法律来明确。 在署名权方面,徐小平代表和袁伟霞委员均认为,署名权是发明人最基本的权利, 没有对发明作出实质贡献的人不能署名为发明人,这一点应予以强调并辅以权利保障制度。 代表委员们还认为,在计算发明人应得报酬时,由于发明人不掌握单位的财务状况,为防止单位虚报职务发明所获利润的数额,需要从立法上保障发明人对单位实施职务发明获益情况的知情权。 职务发明制度应尽快完善 “应该通过理顺企业与其职务发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企业成为更有效率的、更有竞争力的创新主体。”采访中,许振超、徐小平、袁伟霞等多位代表委员如是认为。 全国政协委员、力帆实业质量中心成品检验部组长邹先荣认为,从鼓励职工创新积极性的角度出发,不光是职务发明,职工在岗位上对生产工艺的改进、方法的创新等,都应该予以奖励,在降本增效方面效果显著的,应予以重奖。 提高职务发明人的收益,更大限度地激发创新积极性,是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着力点。事实上,类似文件已在一些地方落地。 比如,为鼓励一线职工岗位创新,上海2015年底明确建立职工创新成果按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根据规定,职务发明人将获得不低于一定比例的发明成果转化收益。 去年,广东提出要建立健全职务发明知识产权成果权益归属、奖励报酬机制和知识产权转化服务机制,根据发明人(团队)贡献程度及发明所获经济效益以约定方式给予合理报酬。实现知识产权成果转让的,对发明人(团队)的奖励应不低于职务发明成果转让收益的50%。 去年,四川开展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试点,支持科技成果持有者通过自行转化、转让、许可、作价入股等方式转移转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按不低于70%的比例划归成果完成人及其团队所有,由成果完成人与团队成员协商确定具体分配方案。 “完善职务发明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发明报告、权属划分、奖励报酬、纠纷解决等职务发明管理制度。探索完善创新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收益比重,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去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对职务发明制度作出了进一步部署。 “希望完善职务发明制度的具体措施尽快出台,激发科技人才创新积极性,助力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代表委员们呼吁。 ■延伸阅读 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1.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 职务发明创造分为两类: 一类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3种情况: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另一类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仅仅是少量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这种物质条件的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无关紧要,则不能因此认定是职务发明创造。 2. 非职务发明 非职务发明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职务之外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发明人、设计人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但与单位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了归属发明人、设计人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归属发明人、设计人。(记者徐福平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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