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庭审现场 王鑫刚摄 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知产中心)原项目长金杰,因利用职务之便,以在真实专利业务中掺入虚假专利业务、涂改借款申请单等方式,骗取代理费429万余元,被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金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4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举报牵出贪污案,虚构专利业务骗代理费400余万元 根据中央纪委专办的举报线索——金杰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并利用职权进行关联交易,中国石油集团第一纪检监察中心调查组在2014年3月至5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发现,金杰在与北京市中实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友公司,该公司自2001年起开始代理中国石油集团的专利业务)的业务往来中,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同年5月,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监察局将金杰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交给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 经过初查,西城区检察院掌握了该案账目的线索。2016年1月13日,西城区检察院依法对金杰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1日,以涉嫌贪污罪对金杰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金杰利用担任知产中心项目长的职务便利,采取在真实专利业务中掺入虚假专利业务的方式,使得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其实际控制的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代理费共计410余万元。2010年,金杰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使得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共计12万余元。 三年编造代理业务676件,用骗来的代理费买房买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金杰利用职务便利,在申请支付专利代理费用的工作中,采取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方式,导致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由金杰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中实友公司多支付费用429万余元,后予以支配。其中,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在申报专利代理费结算的过程中,金杰编造虚假的专利代理业务676件、重复报销专利数据50件,导致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416.5万余元;2010年1月至4月,金杰先后4次通过涂改借款申请单预付金额的方式,导致研究院向中实友公司多支付专利代理费用12.8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及2011年,金杰使用中实友公司转账支票,支付个人购房、购车款。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金杰多次使用中实友公司转账支票,支付个人及刘某(系其同事)购买保险的费用。最终,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金杰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辩称只是公司联络人,虚报基于领导授意 一审宣判后,金杰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二审开庭时,金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证据不足,自己是无罪的。 金杰表示,她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之所以虚报是基于领导的授意。“当时公司的招待费额度不够,我是经过领导授意,作为经办人做了相关的表格。”她认为,虚构专利业务及涂改借款申请单的行为原始主张并非她,财物也并非她个人使用,因此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和判决不予认可。 针对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问题,金杰当庭否认,并称其只是联络人。她称“一没有授权书,二不是公司的股东,三公司的公章等都不由其保管”,因此中实友公司不是在其实际控制之下的。“我就是在领导的眼皮子底下工作,怎么能说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中,案件的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另外,在中实友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财会负责人”一栏签名均为“金杰”。因此,金杰为中实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检察机关当庭回应经研院与中实友公司早已“脱钩” 一审中,法院查明在2009年及2011年间,金杰使用中实友公司的转账支票来支付个人的购房和购车款。 金杰在二审中表示,其购房和购车的款项系其从公司支取的其代理案件的正常报酬,与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增、涂改获取的费用没有任何关系。从2001年至2013年,金杰共代理了中实友公司2797件专利案件,其获得报酬近350余万元。因其觉得“暂时不需要”,所以没有提取。在2009年购买车、房需要钱款时,才从公司领取了积攒的报酬。 金杰的代理律师说,中实友公司性质上虽然是私企,但和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有错综复杂的关系,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的其他签约专利代理公司有本质区别,自2001年成立以来,就担负起一项任务——消化集团公司非正常的、不能入账的支出。 对此,检察机关当庭回应,金杰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按照相关规定,2003年,中国石油经济和信息研究中心(后更名为中国石油集团经济技术研究院,简称经研院)与中实友公司彻底“脱钩”,刘某和金杰从中实友公司退股,但二人仍负责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和联系工作。相关证人证实,彻底“脱钩”后,除支付专利代理业务费用外,双方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经研院也未从中实友公司支取现金报销过相关活动经费。 此案未当庭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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