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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还提供场所 2015年5月10日、16日,被告人程某娟容留任某等5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19日,仙游县公安局沧溪边防派出所抓获被告人程某娟,次日在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娟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二次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且已预缴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丽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程某娟平时就与朋友一起相约吸食毒品,在吸食毒品的过程中,朋友提出就近选择程某娟租住的套房吸食,程某娟因缺乏法律知识,并不知道这样容留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从而酿成苦果。现实中,普遍存在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这些提供场所的被告人观念上以为自己只是“恰好”、“方便”提供,但是,这种提供场所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放纵他人吸毒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危害之大已毋庸置疑。 案例3: 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还提供帮助 2014年9月11日,吸毒人员陈某清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铖,约定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当日19时30分许,杨某铖将一只已开封的内装有白色晶体的黄色硬壳烟盒,交给女友即被告人胡某秀,并要求其不要打开看。后杨某铖到达事先约定的“官桥牛肉店”与陈某清碰面。当日20时许,胡某秀接杨某铖电话后,携带上述烟盒至该地点,胡某秀在杨某铖示意下到店外从手提包内拿出烟盒欲交给陈某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烟盒中白色晶体净重28.5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铖、胡某秀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8.5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铖作为毒品实际所有者,积极策划进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胡某秀受杨某铖的指使,为其保管毒品并将毒品送到交易地点交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杨某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本案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因素,且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全部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铖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胡某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并非仅凭被告人供述,而是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秀作为具有吸毒史的成年人,对于毒品的一般包装方式及交易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经验和能力,其主观上应明知杨某铖让其送的东西系毒品,后其受指使将装有毒品的烟盒送到毒品交易地点,并按照杨某铖的要求特地走到牛肉店外将该烟盒交给互不相识的陈某清,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胡某秀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杨某铖的贩毒行为提出制止或反对意见,足见帮助杨某铖贩卖毒品并未超出胡某秀的概括性故意,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秀具有明知是毒品而仍然参与贩卖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被告人胡锦秀与杨辰铖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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