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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公布5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未销售的货值计入犯罪数额

2018-04-26 13:05  李妙珠 赵露晴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静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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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4月26日讯(本网记者 李妙珠 实习生 赵露晴)4月26日是第1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上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2016年以来莆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关工作情况,并公布5起对公众具有警示、教育意义的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件,引导公众树立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引导全社会形成尊重权利、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围。

知识产权案件呈现五大特点

据介绍,2016年至2018年3月,全市两级法院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566件和447件,分别同比上升51.74%和50.5%;受理和审结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一审案件96件和89件,同比分别下降34.38%和28.8%,判决发生法律效力79件100人,分别同比下降38.76%和44.13%,其中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31人。

近年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呈现出五大特点:

民事案件突增,刑事案件略有下降。2015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仅为161件,但2016年突增至199件,2017年受理307件;刑事知识产权案件2015年、2016年、2017年分别受理74件、54件、38件。

非公企业商标权成为受害“重灾区”。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对象范围广泛,既包括国内自主品牌,如洁丽雅、锐步等,也包括外国驰名商标,如“NIKE”“adidas”等。

刑事案件案发地和涉及的行业均相对集中。刑事知识产权案件主要集中在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地主要分布于经济发达、品牌集中的地区。其中,荔城、城厢地区案发分别占比为47.5%、35%,两个地区案件数量占全市案件总数的82.5%。此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鞋业、服饰等行业。其中,发生在鞋业的涉罪人数占比83.96%,发生在服饰业的涉罪人数占比9.88%,以上行业总占比高达93.82%。

民事案件案发地和涉及行业相对分散,但案由相对集中。涉民事知识产权纠纷案发地遍布全市,涉及行业有眼镜、毛巾、玩具等。但案由主要集中在著作权侵权和商标权侵权这两类,2016年-2018年3月,受理商标侵权纠纷310件、著作权侵权纠纷202件,占总数的90.46%。

电商假冒侵权手段隐秘,侵权主体范围广泛。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网络商标的使用方式呈现多样化,网络空间假冒侵权的比重越来越大。网络商标侵权主体范围广泛,除了涉及传统意义的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者及故意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者,还包括侵权信息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APP开发商等,所涉第三方侵权主体范围广泛。

五起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件

案例一:

生产假鞋构成犯罪,未销售的货值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林甲自2016年开始,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某鞋面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耐克品牌和锐步品牌运动鞋,并将成型车间的假鞋生产以每双人民币3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雷某,由其自行雇佣工人进行生产,成型车间的工人工资由雷某自行发放。被告人林甲雇佣被告人林乙担任针车车间负责人,由被告人林乙负责对针车车间的工人和质量进行管理。

2017年7月8日,荔城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鞋面加工厂内查获假冒耐克、锐步牌运动鞋、鞋底及制鞋缝纫机等物。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鞋底价值人民币668.7246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甲、雷某、林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8.724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最终,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人林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林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扣押假冒运动鞋及鞋底等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利用刑事手段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该案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鞋底。虽然本案中的运动鞋及鞋底虽未销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此,本案对未销售的货品也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该案的审判体现了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发挥刑事审判制裁和预防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职能。

案例二:

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告人获刑罚

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租赁位于荔城区拱辰街道胜利北街的房屋,并通过网络以每双人民币45元的价格订购了一批假冒万斯牌帆布鞋(商标名“VANS”)存储在上述出租屋中。被告人陈某将所购买的假冒万斯牌帆布鞋在网上转卖牟利。

同年11月1日,荔城公安分局民警在上述出租屋中查获假冒万斯牌帆布鞋1080双,扣押送货单31本。经统计,被扣押“送货单”31本共计成功销售假冒万斯牌帆布鞋1436双,平均每双销售价格为人民币60.88元,共计销售人民币8742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804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53475.4元(其中未销售金额人民币657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交违法所得款及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28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荔城公安分局暂扣的假冒万斯牌帆布鞋一千零八十双及联想牌电脑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押扣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通过电商渠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比重呈上升趋势。因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身份不易确认,网络监管难度较高,容易形成黑色产业链条。网络环境下的侵权犯罪行为涉及制作、储存、传输、服务器架设、线上线下推广、广告加盟等多个环节。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例三:

销售侵权商品属违法,商家被判赔偿6000元

原告洁丽雅公司系商标原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2016年6月24日,原告的委托人到位于涵江区梧塘镇门头名称为“XX超市”的店铺购买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一条,并当场取得号码为“6910334”的《收款收据》一张。经鉴定该毛巾系假冒商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案涉毛巾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系列标志,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经鉴定系假冒商品。据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典型意义:

近两年来,超市、便利店等规模较小的终端销售商、经销者被诉侵害商标权的案件逐年递增,原告多为知名商标专用权人,例如六神花露水、暴龙眼镜、宜宾五粮液、茶花水杯、洁丽雅毛巾等。大部分终端销售商因竞争激烈、法律意识较淡薄等因素,在进货时主要考虑商品价格,对合法来源未尽到足够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上案例提醒经销者们在进货时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特别要注意进货商品的合理价、合法商业发票、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等,共同构建合理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案例四: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应遵循在先权利原则

曾某于2009年8月14日注册取得“壶兰”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8月13日,并于2016年5月11日注册成立太仓市浮桥镇壶兰海鲜楼,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九曲吴淞路。莆田壶兰酒店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成立后即一直在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莆阳东路18号的经营地址从事宾馆经营服务。

曾某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莆田壶兰酒店构成对其持有的“壶兰”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莆田壶兰酒店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则。从涉案权利商标的申请时间、核准注册时间,以及莆田壶兰酒店企业名称的设立和使用情况来看,涉案权利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09年8月14日,而莆田壶兰酒店取得“莆田市南门企业集团壶兰大酒店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从权利产生时间看,莆田壶兰酒店的企业名称早于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确立的时间。

鉴于此,法院认定,莆田壶兰酒店无侵权主观过错,亦不存在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其字号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同时,因莆田壶兰酒店使用“壶兰”的方式是与“大酒店”共同使用,该使用方式与曾某单纯的文字注册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且经营范围和经营地点也存在重大差别,故认定莆田壶兰酒店对“壶兰”的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莆田壶兰酒店有权对其企业名称及“壶兰”的企业字号进行合理、合法的使用。

典型意义:

在先权利,是商标法的术语,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存在并合法有效的权利。同时,当出现不同主体在相同、类似商标上申请相同、近似商标,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他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商标法对在先使用商标提供保护。因此,商标的在先使用虽然不能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但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准权利。故,注册商标持有人并无法禁止在先权利使用权人放弃合法享有的在先权利。

案例五:

超过诉讼时效的知识产权不予保护,对侵权行为应及时主张

2008年1月7日,魏某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雀友QUEYOU”商标,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某机电公司。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2014年1月21日,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对仙游县某电器店的经营者汪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仙游县某电器店销售的麻将机为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没收已被扣押的麻将机10台。

2015年12月17日,某机电公司向仙游县某电器店寄出律师函,要求在收到律师信之日起十日内达成调解协议,否则将采取诉讼程序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追索。后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器店立即停止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8500元。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依据某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2013年11月26日,某机电公司打假办人员与仙游县某工商所的执法人员一同前往仙游县某电器店检查,并对涉案麻将机主机进行现场鉴定、出具鉴定书,可以认定某机电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某机电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寄出律师函向仙游县某电器店主张权利,距2013年11月26日已超过两年的时间,且某机电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仙游县某电器店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其起诉之时。据此,驳回某机电公司对仙游县某电器店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侵权人应及时主张,如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后起诉,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侵权人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则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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