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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7月26日讯(本网记者 李妙珠 实习生 玉慧敏)7月26日上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召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东南网记者从会上获悉,2016年至2018年6月份,该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1109件,所受理的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比高,收案数一直处于高位。 据通报,2016年以来,涵江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占比高,收案数一直处于高位,具体为2016年受理429件,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数量的95.1%;2017年受理433件,占比94.8%;2018年1-6月份受理247件,占比96%。 近几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主要呈现出案件区域分布不均衡、成讼的纠纷矛盾化解难度较大、案件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比例较高、事故无法认定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占一定比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处理周期长的特点。为此,涵江法院采取“一站式管理,两部门配合,三调解互动,四法并用”的做法,即为当事人提供从立案、调解(审判)到给付赔偿款“一站式”的司法服务;将交通审判庭设立在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使交警与法院两个部门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共同解决交通事故纠纷;建立以司法调解为主导,与交警调解、人民调解良性互动衔接,并与医疗、保险机构等相关行业部门密切沟通、衔接的工作机制;简易的轻微事故用先行调解法,争议较大、矛盾易激化的用互动调解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用便捷调解法,涉外当事人、外地保险公司的用远程调解法,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今年来,通过上述方式,该院快速调处交通事故56起,成功调解34起61人次,其中涉外地当事人21起,线上调解成功率高61%,交通庭简易程序适用率达98.5%,简易案件平均审理时间为42天。 今后,涵江法院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继续加强横向协调,推进机制创新和加大宣传力度,提升公众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妥善化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四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16日11时38分许,李某搭乘林某驾驶的无牌号加装动力装置三轮车行经涵江区三江口镇洋中村宫庙前路段时,林某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导致三轮车碰撞路旁石墩,造成搭乘人李某受伤(十级伤残)。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中李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搭乘加装动力装置的无牌号三轮车,以致于自身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李某的过错程度,减轻林某2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林某赔偿给李某49126.81元(61408.51元×80%)。 典型意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责任,后者是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所负法律责任。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一是责任认定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安交警部门,后者是人民法院;二是责任认定的依据不同,交通事故责任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民事责任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是责任认定的事故依据不同。交通事故责任是主要针对事故发生当时的整个动态过程中当事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大小,而民事责任更多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认定事故民事责任的分担。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做出判决。 案例二:受害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法定减轻侵权人责任 在上述案例一当中,林某抗辩,李某系80岁老人,体质较差,其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的十级伤残均与老人体质差有关,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林某主张应扣除因李某特殊体质花去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令林学荣赔偿给李九细各项经济损失49126.81元。 典型意义: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目前,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人体质特殊的,应参照“损伤参与度”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并未规定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主张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减轻赔偿责任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精神。 案例三:违章停车酿事故,被法院判赔百余万 2015年10月5日11时25分许,曾某军骑行山地自行车,自荔涵大道(莆田市涵江区路段)往莆田监狱方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涵江区新涵大街南林村附近路段时,与曾某荣驾驶并停放在该路段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曾某军受伤、自行车损坏。2015年11月13日,涵江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曾某荣与曾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6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军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荣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设有“车道上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的非机动车道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遂判令机动车一方赔偿曾某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9万余元。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果驾驶员在停车时违反了该规定,就属于违章停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违章停车驾驶员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驾驶人和交通参与人交通知识薄弱,安全意识差和法律意识淡薄,以为违章停车是违反交规“小错误”,殊不知这种“小错误”也会酿成大事故,造成人员严重伤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在内的广大群众要有自觉遵守各项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防止出现此类交通事故。 案例四:车辆司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三者险 2017年11月22日6时3分许,王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经国欢西路都邠村路口路段处,与李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和车辆损坏。肇事后,王某驾车逃逸。2017年12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即被送至涵江医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017年12月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14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事故后驾驶员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同意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当事人庭外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万元。 典型意义: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广大交通参与人要自愿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抢救伤员,受害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依约赔偿,倘若驾驶员驾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则有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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