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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1月22日讯(平安城厢 报道)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青少年沉迷网络,造成网吧猝死事件频频发生。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吧猝死案。 案情回顾 2017年6月24日晚,陈某进入莆田某网吧(朱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同月27日中午,陈某突然晕倒在网吧包厢门口。后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及呼吸骤停。 陈某父亲、母亲认为该网吧作为从事娱乐营业性公共场所,为盈利超时营业,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放任陈某在网吧熬夜长时间连续上网未予劝阻,一连几顿饭在朱某经营的小餐饮吧(备案已逾期)将就,导致陈某营养严重缺失,身体机能严重弱化。同时,网吧未建立安全巡查制度,事故发生时网吧安全管理员及经营者均未在现场,未能及时发现陈某晕倒的突发状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未能尽到充分的保证义务,对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网吧认为,陈某是突发疾病病逝,并非管理不当导致的,且陈某是在医院死亡的,死亡原因也并非是网吧造成的;网吧不存在无主的情况,一直都有工作人员在岗,而且陈某昏倒后,网吧内工作人员即拨打120。同时,网吧内小餐饮不存在经营问题,陈某昏倒时间是白天12点40分,属于正常营业时间。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心跳及呼吸骤停,并非其他重大疾病或外力所致,而法院调取的上网轨迹信息及该网吧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可证实,陈某死亡前在该网吧长时间上网,因此不能排除其长时间上网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关联。该网吧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者,对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尽到谨慎、勤勉及有效的提醒、告知等义务,但其未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2条的规定将营业时间限于8至24时,又放任陈某在其营业场所内长期上网而未加劝阻,故对陈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合理安排自己的生活起居,其不顾自身健康长时间上网系导致自身猝死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该网吧对陈某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对陈某父亲、陈某母亲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该网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父亲、母亲赔偿款162729.1元;朱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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