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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与朋友聚餐吃饭醉酒死亡 谁之过?

2019-02-02 11:06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风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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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2月2日讯(平安城厢 报道)黄某与朋友聚餐吃饭,却因贪杯醉酒死亡。黄某家属认为,黄某的朋友未尽朋友之义加以劝阻,且拒绝医护人员的送医检查提议,对黄某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近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结此案。

案情回顾

2017年7月4日,杨某一、刘某、黄某一、黄某四人来到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区,入住某宾馆。当晚,杨某二请杨某一、刘某、黄某一、黄某四人吃饭,并邀请黄某二、柯某陪同,七人在九华山下的某大排档吃饭。

饭局上,七人先是平分了两瓶杨某二自带的“山西汾酒”,后又一起喝啤酒。之后,黄某要求继续喝白酒,杨某二就在饭店点了两瓶“口子窖”与黄某一起喝,其他五人继续喝啤酒。杨某二与黄某两人互相敬酒,喝到最后一杯时,杨某一看黄某似乎喝不下去了,就要求替黄某喝,但却遭到黄某本人的拒绝。杨某二、黄某二、柯某亦表示杨某一不能替黄某喝。

黄某喝完最后一杯“口子窖”后,杨某二、黄某二、柯某及大排档老板吴某看黄某似乎喝醉了,就提议送黄某去医院。但刘某、黄某一却表示不要紧,不需要送医院。

当晚饭局结束后,柯某和吴某开车送杨某一、刘某、黄某一、黄某四人回宾馆。回到宾馆后,杨某一、黄某一陪同黄某坐在宾馆大厅椅子上。吴某见黄某已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刘某让黄某一和杨某一照顾好黄某,并将其银行卡交给黄某一并告知该卡密码,让其有需要的话将黄某送到医院,后刘某自己就回房睡觉。

“120”急诊医生到达宾馆后对黄某进行了检查,发现黄某生命体征正常,但黄某饮酒较多,其建议将黄某送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杨某一、黄某一表示黄某在家也经常喝酒喝成这样,并不要紧。医生遂出具了拒绝救护同意书,杨某一在该同意书上签字。

医生走后,杨某一、黄某一将黄某送回房间并加以照看。次日凌晨,杨某一、黄某一发现黄某状态不对劲,遂拨打“120”。急诊医生到达宾馆后对黄某进行了检查,发现黄某没有生命体征,已经死亡。经查明,黄某的死亡原因是呕吐物堵塞致窒息,且黄某十几年前做过手术。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黄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饮酒可能发生的危险,且其十几年前做过手术,其应当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控制饮酒。黄某因自己的过失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其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杨某一、刘某、黄某一、杨某二、黄某二、柯某作为饭局共同参与者,相互之间均有相互提醒、注意及保护的义务。他们作为当晚与黄某饮酒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过量饮酒会导致的结果,在饮酒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同行中其他人的反应,若出现醉酒也应停止饮酒并采取相关救护措施。但六人却未及时制止黄某饮酒,在黄某醉酒呕吐后也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与黄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六人对黄某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黄某本身存在过错,故其对自己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70%的责任,杨某一、刘某、黄某一、杨某二、黄某二、柯某对黄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

其中,杨某二作为饭局的组织者,且其与黄某拼酒,应比其他人承担更多的提醒注意义务,故杨某二应承担7%的赔偿责任;杨某一虽然在饭局上有过劝酒的行为,但其后为“120”急诊医生出具了《拒绝救护同意书》,使黄某未被送往医院进一步检查和治疗,导致黄某最终因呕吐物堵塞致窒息死亡,故杨某一应承担7%的赔偿责任;刘某、黄某一、黄某二、柯某应各承担4%的赔偿责任。

因黄某系商人,长期在城镇经商,故其死亡赔偿金等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为965243.5元。

法院遂判决杨某二、杨某一各赔偿黄某家属67567元;刘某、黄某一、黄某二、柯某各赔偿黄某家属38609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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