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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网莆田6月28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李晓娟)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回顾 2017年2月起,吴某承租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荔城北大道凤达雅景豪园内一房屋作为其办公室,通过QQ联系广州供货商购进标有LV、YSL、GUCCI、GIVENCHY标志的包具,并先后雇佣陈某、黄某甲、黄某乙通过其购买的四个淘宝店铺为其销售上述包具。2018年1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民警在该办公室内抓获吴某,当场查获并扣押31个标有“LV”标志、22个标有“GUCCI”标志、4个标有“YSL”标志、1个标有“GIVENCHY”标志的包具等。 经鉴定,在扣的标有“LV”标志的包具系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YSL”标志的包具系假冒伊夫圣洛朗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产品,标有“GUCCI”标志的包具系假冒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商标的产品,标有“GIVENCHY”标志的包具系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查,截至案发,吴某共已售出36个假冒“LV”“YSL”“GUCCI”等注册商标的包具,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46265元。 根据吴某淘宝店铺上同款产品标价及部分没有标价的产品按市场中间价计算,在扣31个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包具价值为人民币217720元,22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包具价值为人民币107816元,4个假冒“YSL”注册商标的包具价值人民币27790元,1个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包具价值人民币14900元,上述包具共计价值人民币368226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吴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某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吴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346265元,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6822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部分商品尚未销售,且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吴某认罪、部分犯罪未遂、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遂依法判决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法官说法 现如今,一些年经人创业为了追求暴利,铤而走险卖起了假名牌包、名牌表、名牌鞋服等,从而触犯了法律,致自己身陷囹圄,累及家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认准注册商标及防伪标识,并选择正规渠道购买,切莫贪图便宜,以免上当受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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