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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受雇在木兰溪非法采砂 男子获刑6个月

2019-12-07 21:44  黄盈熹 杨榕榕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凤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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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网莆田12月7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杨榕榕)如今的木兰溪两岸生机勃勃,人民安居乐业,可有一些不法分子竟在木兰溪畔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近期,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非法采砂案。


案情回顾

  2018年11月,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一工程咨询公司对其招标项目“莆田市木兰溪木兰陂至濑溪段疏浚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林某平得知后,明知承接“莆田市木兰溪木兰陂至濑溪段疏浚工程”无法盈利,仍要求福建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办事处负责人沈某某利用公司资质参与该项工程的投标。同年12月,该项工程开标,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中标。同月17日,该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华亭镇人民政府就该项工程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后沈某某将该项工程转交给林某平负责施工。

  2019年1月,林某勇受林某平雇佣为该项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负责指挥现场挖掘机的施工和土方车的运输、记录土方车的运砂车次。一日,林某勇在采挖河道清淤平整过程中,发现了许多优质砂石,便将其暂放在附近的河滩地上,待夜间组织工人转移至林某平指定的空地上堆放。同时,林某勇还按照林某平的要求,继续在夜间再组织工人在木兰溪防洪工程西沙段河岸盗挖砂石,并运至空地上堆放。

  同月24日晚,华亭镇政府干部在现场发现有人非法采砂遂报警。案发后,经测量,该堆砂石方量为4920.6立方米;经认定,该堆砂石价值人民币226347.6元。


法院审理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林某勇明知林某平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而受雇在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开采的砂石原料价值人民币22634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林某勇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审理期间,亲属自愿代其预交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据此,城厢法院判决被告人林某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官说法

  非法采砂破坏生态环境,危及堤坝及民生安生,在河道中偷挖乱采会使河床高低不平,水流不畅,破坏河床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影响河道排洪防洪。因此非法采砂不仅损害国家对资源管理的正常秩序,还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绝不手软。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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