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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随意排放重金属污水 犯污染环境罪获刑

2019-12-26 11:58  黄盈熹 杨榕榕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王龙凤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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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南网莆田12月26日讯(通讯员 黄盈熹 杨榕榕)近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随意排放重金属污水被判决犯污染环境罪的案件。

  经查,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向方某承租了位于城厢区华亭镇的民房用于经营鞋模加工厂。同月,李某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无配套废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 将加工厂内鞋模加工生产清洗的废水直接排放至厂房外的雨水沟内。同年5月,莆田市环境监察支队会同城厢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该加工厂依法查处,并提取厂房外雨水沟处排放口的废水样本。上述废水样本经莆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总铜含量为1.54×103mg/L,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同年10月,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书面传唤。同年11月,李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接受调查。

  城厢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铜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李某经办案机关书面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对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法官说法:

  保护环境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特别是作为企业家更是责无旁贷。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排放的废水经检测含有重金属铜,且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十倍以上,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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