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张明宝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张明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目前尚未生效,部分被害人家属坚持认为应该判决张明宝死刑,对无期徒刑的判决不能接受,24日下午他们来到南京市检察院,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28日下午,南京检察院正式答复几位受害人家属,检察院认为一审量刑适当,决定不予抗诉。南京市检察院有关人士从3点阐述了作出不予抗诉的理由。(12月29日《扬子晚报》)
7月23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对孙伟铭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致4死1伤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张明宝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明宝醉酒驾车造成5死4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样是醉酒驾车肇事,判决的结果咋这么不同呢?“4死1伤”的被判死刑,而“5死4伤”的却被判无期,不能不令人疑惑。
笔者不是重刑主义者,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希望判处张明宝死刑。只是觉得,法律应有的刚性原则不能缺失,更不能成为可以随意揉捏的橡皮泥。透过今日的新闻报道,我们看到南京检方所解释不予抗诉的三点理由实在是站不住脚。
且看南京检方第一条理由:“与恶意驾车撞人有别。”诚然,大多数的醉酒驾车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问题是,我们怎么去检验和认定某人醉酒驾车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犯罪”还是“直接故意犯罪”呢?我们怎么排除每起醉酒肇事案里面或许有谋杀的蓄意呢?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显然不足为凭。
再看南京检方第二条理由:“醉酒时行为控制力减弱。”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这不假。我们要认清的是,醉酒不是行为人推卸责任的依据。首先,生理性醉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生理性醉酒是可以控制的,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其三,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了社会公德。而且,《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后来看南京检方第三条理由:“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在无数个被判死刑的行为人身上都发生过,这些人都得到从轻处理了吗?当然,笔者并不是强调不要“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这一量刑参考,而是主张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金钱的赔偿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法律的刚性不容缺失。如果有人蓄意谋杀,事后“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而获得从轻处理,那么就会将《刑法》置于尴尬境地。
橡皮泥状态的法律会消弭人们对法的敬畏。醉酒驾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只要“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就可以免死,这无疑给有权有钱有势力者提供了“杀人”通道。如果真的法外有法,那么日后很可能会诞生更多的“张明宝”:正常交通肇事的有,甚至谋杀的也会有。而事故的“受害者”,也极有可能会是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事实上,人们也未必一定要张明宝“偿命”。人们关注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涉及你我他,任何人都不能置身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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