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5月11日《京华时报》)
近年来,醉酒驾驶屡酿事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引发民意沸腾。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醉驾首次写入刑法,定罪方式更是改变了原交通肇事罪“肇事后再处罚”的适用依据,不管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予以处罚,因此备受舆论好评。
然而,正当民众翘首期盼醉驾入刑能够更好地警示和预防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最高法却传出了“勿将醉驾一律认定犯罪”的论调。一石激起千层浪,该观点立即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从网络民意来看,反对的声音呈现一边倒态势。人们纷纷质疑:刑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方面,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和行为犯的区别在于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存在危险;另一方面,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只要构成醉驾就可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情节恶劣”的前置条件,最高法何以僭越法律,自行裁量判罚尺度?
诚然,最高法提出“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基于“宽严相济、教惩并重”的执法理念,同时也有刑法总则第13条“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法律依据,但从客观上看,视情节恶劣程度定罪的主张,无疑又回到了过去交通肇事罪“造成严重后果才处罚”的原点,是法律的开倒车。更为严重的是,在醉驾行为之外另行增添一个“情节恶劣”的要素,既不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现代刑罚学先驱贝卡里亚有句名言,“法律的威慑力不在于严刑峻法,而在于有罪必罚”。由于情节的恶劣程度本身就很难界定,很容易导致各地基层法院、检察院在办案过程各唱各调,出现办案程序不规范、定罪量刑随意的情况,甚至造成选择性执法,损害到司法效率和立法权威。
事实上,最高法醉酒驾驶慎追刑责的提法并非平地起惊雷。一直以来,关于醉驾的处罚尺度在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中都存在分歧。以著名法学家贺卫方为代表的诸多法律人,更是坚持反对醉驾写入刑法。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如果说,法律修改前的百家争鸣尚可视作学术界的探讨和交流,那么在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醉驾入罪后仍争议难平,甚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最高法都对刑法条文持保留态度,这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加以解决。
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人大立法解释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对某种或某类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断,从而制止违法行为。原全国人大委员长彭真曾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解释法律的职责,如果两方对法律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和争执,常委会一解释,必然肯定一方、否定一方,所以法律解释也包括有监督的意思在内。”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对醉驾入刑设置“情节恶劣”的情节性限制,而法律界又对醉驾是否应该一律定罪存在争议,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尽快作出立法解释,通过这一完善补充法律的重要手段,规范和统一危险驾驶罪的判罚尺度,从而监督和保障法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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