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市民等于三个农民”亵渎生命尊严
www.fjnet.cn 2012-05-22 15:46 叶祝颐 来源:东南网 我来说两句
记者5月20日从公安交管部门获悉,今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从5月1日起执行。5月1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仍执行2011年度的赔偿标准,5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执行新标准。按新标准,城市人口(未满60周岁)如果发生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死亡赔偿金36.7万余元,比去年增加4.6万余元。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为13.7万余元。(5月21日《楚天金报》) 同样是交通事故,同样是一条人命,只因死者户口性质的不同,赔偿标准就大相径庭。生命还分三六九等,人的生命价值与户籍紧紧联系在一起,这不是歧视农民吗?《侵权责任法》早已生效。同命同价正在逐步成为社会共识,相关部门仍然坚持以户籍衡量生命的价值,有些不合时宜。农村人口死亡赔偿金只有城市人口的三分之一强,相关部门拟定差距如此之大的赔偿标准,底气从何而来?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我又不得不承认相关部门的规定有其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突破了既有司法束缚,改写了城乡居民、不同地域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填补了部分“权利空白”。曾被公众寄予厚望。不少人甚至认为,《侵权责任法》让“同命不同价”成为历史。但是交通事故农村户口与城市户口的赔偿金标准迥异,把人们对“同命同价”的善良期待击得粉碎。因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且不说“可以”与“必须”有着本质区别。侵权方可以执行也可以不执行。就算侵权方从尊重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按《侵权责任法》支付赔偿金。也不能忽视这样的前提条件,那就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才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样是交通事故死亡,如果不是同一交通事故,相关死亡赔偿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同命同价”情形。《侵权责任法》遭遇“同命不同价”的尴尬,令人遗憾。 近年来,公众舆论对“同命不同价”一直诟病不断。尽管有的地方出现了一些“同命同价”的判例。《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同命同价”的情形。但是,有限的“同命同价”判决与规定并非“同命同价”的破冰之响。“同命同价”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同命不同价”,正是这第29条的“法律依据”之所在。 《侵权责任法》增加的“同命同价”规定仍然带有附加条件。该规定只是解决了同一侵权行为受害人“同命同价”的问题,不同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仍未统一。事实上,当发生群死群伤事故时,为了化解纠纷矛盾,不少地方已经采取了同事故同赔偿的做法,《侵权责任法》不过是根据地方实践予以确认。《侵权责任法》离公众心目中的“同命同价”仍有差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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