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东南网 > 西岸时评> 民生巷议 > 正文

工伤“48小时”之规应该有更人性化操作

www.fjnet.cn 2012-10-31 07:23  王  琳 来源:京华时报 我来说两句

法规作如此规定,自然有它的立法意旨。但在个案处理中,我们也希望立法能够更人性化,更符合医学标准。

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劳务公司有人来到医院让用呼吸机维持老人生命,说一定要坚持48小时。这样的场景常在工伤抢救中上演。原来,在工伤认定上有个“48小时规则”,即送医后超过48小时才死亡的,就不算工伤。

这里的“48小时规则”实则来自于《工伤保险条例》。在对工伤的认定中,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这其中就包括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法规作如此规定,自然有它的立法意旨。从医学上说,突发疾病死亡未必就是“工伤”。因为工伤指的是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而突发疾病也有可能是劳动者因职业之外的原因所致。考虑到证明突发疾病与职业的相关性相对困难,法规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将“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而为了平衡资方利益,又对在抢救中死亡的作了限制,即“48小时规则”。

当然,很难说这个“48小时”就是一个科学、合理的时限。如果必须要一个时限的话,立法所能追求的,只能是相对合理。由此外推至“72小时”或“96小时”,也一样会引发质疑。过分扩充范围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48小时规则”之所以会引起争议,是因为在伦理上,病人的家属更愿意维系亲人的生命。资方让医院用呼吸机维持病人生命,这不正是家属所期望的吗?但问题在于,如果利益真的成了维持病人生命的最大标尺,资方采取的“呼吸机战略”将只会停留“48小时”之内,超过这一时限就撤;而病人家属为了得到“工伤认定”进而能得到工伤赔偿,也可能拒绝使用“呼吸机”,这将带来更为深远的伦理冲突。

也有一些个案,在实践中采取了更为温情的做法。比如厦门工程师肖文旭于2008年在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

我们期盼个案处理中的温情,也希望立法能够更人性化,更符合医学标准。因“脑死亡”不被认可,而欲以呼吸机等仪器来“拖延”病人的死亡时间,这样冰冷的法律技术操作也应从技术标准上予以遏止。

  • 责任编辑:邓宇虹
  • 打印
  • 收藏
  • 【字号
相关新闻
相关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