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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后悔权”应适用更多商品

www.fjnet.cn 2013-10-30 07:42  夏正林 来源:广州日报 我来说两句

刚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个值得关注的亮点,它赋予了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有学者称之为“后悔权”。值得关注的是,这会不会促发消费者滥用权利,从而对经营者不公平呢?

常识告诉我们,合同履行后,基于合意和诚信,只有在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出于保护消费者的需要,才会允许退货。不过,这仍然属于须有理由退货的情形,但不能够充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然而,在很多的消费领域,信息是很难得到充分展示的,因而,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比如许多消费者在网上看衣服商品时挺满意的,就按照自己的尺码订购,但拿到手试穿后就可能发现并不合身,这并不是因为经营者刻意隐瞒信息,而是因为没有试穿。这种情况在很多领域总是存在的,的确难以克服,从这一角度来说,不让消费者拥有后悔权的确不公平。因此,后悔权实是对其知情权的补充,强化了对其权益的保护。

然而,由于这种后悔权的行使是不需要理由的,也有可能给消费者滥用权利提供了可能。倘若允许一个消费者在购买后随意后悔而退货,就有违合同的诚信原则,不仅会对经营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而且还会扰乱了市场经营的秩序。因此,消费者的后悔权行使也应当有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也就是说,从立法的层面,无理由并不意味着无条件。若消费信息在已得到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如经营者是根据消费者定制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就不能无理由退货。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合理情况,正如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情形,消费者都不能无理由退货。

总之,无理由退货制度实际上是对消费信息不对称情形下的一种合理补救和平衡,其实是期望对消费者知情权有更多的保障和延伸,在一些消费者知情权事实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的领域才会有无理由退货制度,因此,并非是对消费者无底线的保护。这符合法治的平衡精神。

不过,此次修法还是采取了积极稳妥的做法,仅在消费者反映强烈的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领域规定了此制度,事实上,在更多的领域,比如住房等领域,消费者的知情权也通常得不到保障,此购买和消费对消费者的权益可能产生重大的影响,期望也能够参照此做法推行。

夏正林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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