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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费”罚单背后的微妙变革

2013-11-18 10:00  徐  锋 来源: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林雯晶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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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与能源央企的关系正呈现微妙转变,即从热情招商走向冷静看待、讨价还价。长远看来,这种博弈的出现,是生态之福、人民之幸。

近日,陕西榆林市当地法院向长庆油田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要求其缴纳过去两年多在榆林境内开采油气的水土流失补偿费7.4亿元,以及1.1亿元罚款,并冻结长庆油田23个银行账户。这一举动引起广泛关注和争议,因为过去在石化行业被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的企业少之又少。

榆林的做法之所以惹人注目,原因无非:第一,很多地方对此类垄断央企是奉为上宾、至少也是不敢得罪的,榆林敢于叫板中石油,侧面说明二者矛盾由来已久并暂难调和;第二,国家层面的《水土保持法》尽管规定了“水土流失补偿费”,实际上基本属于“空转”,榆林吃这个“螃蟹”,多少有些冒天下之大不韪;第三,榆林此番援引的陕西省的征收标准,要远高于《水土保持法》,自然容易引起石化系统的某种不满。

榆林追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并开出罚单,到底该不该?我们知道,油田在当地施工作业,必然对周边生态产生一定影响,事实上亦早已留下难以愈合的生态创伤。这种生态创伤的疗治和修复,最后还得由当地政府(民众)买单。因此,按“谁损害、谁补偿”的常识,以及《水土保持法》规定,当地向开发企业收取补偿费用,整体而言合情合理合法。相反,“过去被征收这一补偿费的企业少之又少”,恰恰不正常,是生态补偿机制的一种失灵。

近些年,“生态文明建设”被列入顶层设计的视野,生态补偿正日益从纸面走向现实。从中央布局看,今后国家对建立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的激励机制,决心已经下定——将对“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不到位、所有权人权益不落实”的生态保护短板进行制度设计,区分厘清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之“权利”和监管权之“权力”。不难看出,中央对自然资源这一“难再生资产”的认识更为深入,对于这一“资产”的管理也体现出更清晰的分层:第一个层次也是基本层次,企业使用这种“资产”,就必须回报“所有权人”(全民);第二个层次也是底线层次,企业如果对这种“资产”造成生态损伤,就必须处以罚款和惩戒。显然,榆林选择这个独特的时间节点采取举动,既有长期深思熟虑的成分,又有对最新中央精神的领悟。

当然,大方向明确了,细节仍有待逐步明确和完善。比如,谁来收?怎么收?收多少……也不宜各行其是,而应全国一盘棋。比如,陕西省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是2007年经省人大同意,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的。这个据说“远高于”《水土保持法》的地方性补偿标准,是否具备充分的科学性、合理性、说服力?还需辨析。又如,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人”之“产权”与“管理者”之“监管权”如何界定?中央对各地政府应如何授权?从这次榆林追缴水土流失补偿费和罚款的措辞观之,既“追债”,又“罚款”,显然当地政府是同时以“权利人”和“监管者”的身份出现的。权利的声张,与权力的执行,本应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身份一旦模糊、诉求如果混同,难免给企业以“地方保护”的口实。在政府“自我革命”的宏大语境下,对此必须有明确的界定和厘清,做到既不缺位,又不超越边界。

从趋势上看,榆林的巨额罚单尽管“空前”,未必“绝后”,因为多年来,由于央企税收地方受益有限,而生态补偿压力日益沉重,地方政府与能源央企的关系正呈现微妙转变,即从热情招商走向冷静看待、讨价还价。长远看来,这种博弈的出现,是生态之福、人民之幸。但如何让这种博弈沿着理智、规范、多赢的方向发展,仍然是“而今漫步从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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