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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不要采用诱发犯意的方式执法

2014-09-24 11:14:01 潘抒捷 来源:东南网  责任编辑:林雯晶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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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对失足妇女进行集中整治。整治中,警察假扮嫖客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固定证据,抓获4名失足妇女。为了避免失足妇女有所怀疑,假扮嫖客的警察年龄都在40岁以上,服装不能整齐干净,衣服口袋里只允许装100元现金。此事引起舆论质疑,不少人认为,此举有钓鱼执法之嫌。

近些年来,一些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不断升级、手法不断翻新,案件呈现出高度隐蔽与复杂化等特点。侦查机关在接到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验与搜查等传统方法,已很难发现犯罪行为、收集证据,更别说实现侦破案件、捕获罪犯的目的。不少国家的法律在一定限度内允许侦查人员采用诱惑侦查的方式,隐蔽身份与企图,待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将其拘捕,以此提高破案效率。我国刑诉法就明确: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诱惑侦查的方式设计合理,可以迅速取得证据,对执法对象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极大提高执法的准确性。可它也是一把双刃剑。倘若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未能把握好度,在破案的压力或执法经济利益诱惑下运用失当,则有可能因过分诱导而致人犯罪,使侦查目的从打击犯罪沦为“制造”犯罪,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有着严格限制。201 1年,我国公安部法制局在关于行政执法的网上解答就有具体的阐述。概括而言,诱惑侦查分为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两种类型。所谓犯意诱惑型,指的是被诱惑者实际上并无犯罪意图,是诱惑者采取了不适当的刺激行为使其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机会提供型,则指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和机会。从实践上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但对犯意诱发型均持否定态度。

公安部法制局明确了两种类型诱惑侦查的判定依据。据此,合理的诱惑侦查应具备几个条件。其一,案件具有相当隐蔽性难以收集证据且侦破,确有必要使用非常规手段;其二,案件是特定的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案,如毒品、走私、伪造货币、危害国家安全等;其三,案件由侦查人员或受其控制的其他人员实施。以此为标准来衡量西安这起案件,将卖淫、嫖娼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警方显然错误地实施诱惑侦查。警员精心进行外在装扮,配备录音录像设备等行为,也与执法的本义和目的相背离,有诱骗嫌疑人最终实施违法行为之嫌。

执法行为的目的是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公民权利。如果过分追求执法结果而采取了非法手段,其危害性更大。执法部门应当明白,任何时候任何执法手段都不能采用诱发犯意的方式执法。唯有如此,执法行为才能契合法律本义,彰显公平正义的内涵。(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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