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了“生产销售用于注射、急救的假劣药品;生产销售供产妇、儿童、危重病人使用的假劣药品”等7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致人重度残疾;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致使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8种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从而为司法机关办理药品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解释》根据药品行业发展变化的实际情况,明确了为制售假劣药品提供原料辅料、半成品、外包装等辅助行为,以及为制售假劣药品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一律按制售假劣药品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从而实现了在刑事司法中能够对制售假劣药品的整个产业链进行打击。 其实,从1997年新刑法典设置“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两个罪名开始,我国刑法一直是注重对制售假劣药品行为进行打击的,但为什么屡打不绝、愈打愈多?这是由于假劣药品生产行业出现新的特点,致使刑法在适用上捉襟见肘所致。 这些年,随着电子商务及现代物流业的发达,假劣药品生产销售业出现了“电商化、专业化、异地化”特点:有些人专门生产假劣药品原料辅料通过网络销售;有些人通过网络购买原料制成半成品;有些人专门生产假劣药品包装材料通过网络销售;有些网站专门为假劣药品销售提供广告宣传等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形成了庞大的生产销售假劣药品产业链。但是,从生产原料辅料或半成品环节看,这些人生产、销售的均不是成品药,只是原料或半成品,无法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从销售成品药环节看,这些人也可以辩解说“原料从网上购买,并不明知其假劣”;从广告宣传者角度,网站也可以辩解说只提供网络平台供人做宣传,对产品的真假、网站只有能力做形式审查并无能力进行实质认定。由于电商的发达,假劣药品制售的各个环节多分布在异地,各环节之间也无事先“通谋”、“预谋”(网络的发达使得“大家事先商量好一起来做假药”的传统思维成为过去)行为,这就为刑事司法中认定行为人的“明知”带来极大困难,而“明知是假劣药品而生产、销售”是定罪的必要条件。 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上述难题,解释运用“刑事推定”这一理论工具,将所有无正规厂商的合法委托手续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原料、辅料、半成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劣药者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广告宣传的行为统统推定为“明知或应知”,从而可以按假劣药品生产、销售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这个解释真正从刑法上明确了对药品生产、销售行业的严管,实现了对制售假劣药药品行为的零容忍,意义重大。 当然,《解释》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法精神,对某些按民间药方配置药品的行为、某些未按正规渠道进口境外、外国药品的行为,只要没有出现伤害后果,可以不按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处理。 徐松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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