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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养“熊孩子”很有必要

2016-12-29 09:10:57 史洪举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保护未成年人不是保护未成年人犯罪,而是包含着惩戒、教育、挽救犯错未成年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史卫忠12月28日称,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会严格按照刑法有关规定,会同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交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我国对不满14周岁涉罪未成年人干预矫正还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特殊学校发挥作用有限、缺乏有效矫正手段等问题,今后要健全完善矫治干预措施和相应司法程序(12月28日中国新闻网)。

近年来,未成年人欺凌、暴力、伤害等事件屡屡发生,且多数情节极其恶劣,甚至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典型的案例如2012年4月,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突发一起特大命案,一名12岁的小男孩用水果刀将姑妈一家三口杀害。遗憾的是,很多未成年施暴者得不到应有惩戒,以致于既不能有效抚慰受害者,也无法矫正涉案未成年人,更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因此,对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涉罪未成年人,有必要交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才是对受害人、施暴者和社会负责。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特殊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也就是说,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严重犯罪行为,但又不能给予刑事制裁的,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虽然早在1956年就有对“少年犯收容教养”的规定,但实践中对这些涉罪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却难以落到实处。目前,一些地方设置有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所,但其接收的对象均非刑法规定的应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对象。如工读学校的招生对象是“不适宜在原校,但又不够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或刑事处罚条件的中学生”,少年犯管教所则只收押被判刑的未成年罪犯。同时,什么样的“熊孩子”应当收容教养,该履行什么样的法定程序,收容教养的期限是多长,收容教养机构有权施加何种教育惩戒措施,均不明确。

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存在空白地带,显然不是好现象。换言之,收容教养涉罪未成年人制度未落实,让这些未满16周岁或14周岁的施暴者受不到任何追责。这相当于未成年身份成了这些人肆意妄为、为非作歹、行凶作恶的“护身符”。即便经由法院判决了民事赔偿,也均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施暴者根本尝不到无视规则的任何后果,也不会树立起对法律的敬畏意识。这既是对公平正义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受害人的极大不公。试想,很多未成年暴力犯罪中,受害人多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创伤更重,更难以康复,法律凭什么只保护施暴者而无视受害人的正当权利和诉求?

必须强调,保护未成年人不是保护未成年人犯罪,而是包含着惩戒、教育、挽救犯错未成年人。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尚需时日、赋予学校惩戒权难以推行、要求家长管教不现实的背景下,亟须出台配套措施,让刑法规定的收容教养涉罪未成年人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以强有力的措施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和行为矫正,促使其从小养成规则意识、责任意识,明白哪些行为是错误的,哪些底线不能碰触,避免在错误的道路上越陷越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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