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颜梅生 同居男女分手后,财产处理无疑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那么,财产究竟应当何去何从呢? 同居前一方财物,按个人财产论处 刘女士在与肖先生同居前便拥有一套住房。肖先生与之同居后,即搬入该房居住。三年后的2019年1月,两人因为工作变换互不相让,最终不得不决定“散伙”。但肖先生觉得,其已经参与对住房的实际控制、使用,应当享有相应的份额。而刘女士认为肖先生未出过分文购房,住房只能归自己。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举重以明轻,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夫妻之间对婚前财产尚且归个人所有,同居自然不能例外。本案中,鉴于住房在同居前已经存在且登记在刘女士名下,肖先生不能因为居住过而获得权利。 同居AA制后收入,按各自所有处理 朱女士与林先生同居时,曾签订过一纸书面协议,同居双方平均分摊房租、水电、伙食等共同费用,个人花费及孝敬各自父母的开支、对各自亲友支出,一概自理,即彼此属于AA制。 2019年1月双方分手时,林先生鉴于朱女士的工资收入远远高于自己,同居期间的积蓄也比自己多得多,遂要求朱女士拿出来平分,但被朱女士拒绝。 点评 虽然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其仅仅是针对夫妻而言,同居男女因为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享有作为夫妻的权利义务,自然意味着即使是同居期间的工资收入,也不能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 更何况,朱女士与林先生实行的是AA制,平时互不相欠,除了共同支出之外,没有形成共同财产的基础,林先生因而不能要求分割朱女士AA制以外的部分。 同居中共同所得,以一般共有分割 陈女士与方先生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期间却像夫妻一样履行着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各自的收入也不分彼此全部放在一起。三年后,方先生用积蓄购买了一辆小车。 岂料,方先生突然与别的女子打得火热,无法原谅的陈女士提出了分手。方先生虽然表示同意,但强调小车登记在其名下,只能归其所有,陈女士无权要求分割。 点评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物权法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因为小车系陈女士与方先生同居生活期间用共同收入购得,决定了陈女士有权要求按照各自出资的购车份额要求分割,如不能确定出资份额,则可推定各占50%。 (作者系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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