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的具体标准及浮动费率的具体方案,分别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 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㈡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㈢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㈣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㈠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㈡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培训费用; ㈢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 ㈣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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